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21民初3号
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现年50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建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684元,减半收取计4342元,由原告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