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佳晟祥劳务有限公司、尹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佳晟祥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育才北路水木兰亭14#商住楼1层06。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田某某,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佳晟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晟祥公司)、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晟祥公司、尹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佳晟祥公司已完成的劳务费数额核算错误,遗漏了部分项目,佳晟祥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面积为7236.35平方米,总劳务费用应为1591997元,核减建川公司已支付的1180769元,下欠劳务费用411228元,不存在超付劳务费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的总建筑表面积5068.57平方米是中标工程面积,实际劳务费数额应根据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佳晟祥公司并未收到《建筑设计说明》,该说明中记载的5068.57平方米对佳晟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川公司辩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按照设计图纸面积据实结算,每平方米220元,设计图纸建筑面积为5068.57平方米,因此建川公司应向佳晟祥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为1115085.40元(5068.57平方米×220元/平方米),截止目前建川公司已向佳晟祥公司支付1180769元,超付65683.60元,佳晟祥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建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晟祥公司、尹某某返还建川公司超付劳务费65683.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32.90元(自支付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65916.50元,继续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佳晟祥公司、尹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某系佳晟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2年8月15日,建川公司与佳晟祥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1份,约定:佳晟祥公司承包建川公司发包的中宁县第一小学重建项目一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佳晟祥公司以清工承包(包含工具、材料码放整齐、进场钢管、扣件等材料装卸车、包括塔吊司机工资,塔吊司机工资由现场土建班组、钢筋工班组、木工班组架子工班组均摊)的方式承包该项工程的劳务作业施工,佳晟祥公司对现场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质保期内的相关工作全权负责。佳晟祥公司前期综合考虑报价中小型机械设备、安全文明措施费等均不能因后期现场条件变化等因素,进行任何调整;承包内容: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人工基础清土、主体及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砌砖、内外墙面抹灰、屋面找平及楼周围一米以内散水室内楼梯间墙地砖、塔吊司机工资及施工范围内的文明施工等(塔吊司机工资由施工现场土建班组、钢筋班组、木工班组、架子工班组均摊),所有工程全部扫地出门以中宁县教育体育局验收为主。施工管理人员技术员、施工员、现场负责人(不包括信号工、安全员)工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等;工程计量方式:原则上执行宁夏清单规范(2019定额)计算规则,计算依据:设计图纸、工程变更单、现场实物量,最终结算工程款不得超出业主决算审定的工程量,超出设计的工程量不予计算;合同金额,单价:图纸建筑平米,每平米220元(按设计图纸建设面积据实结算),合同金额按经双方核准后的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支付:建川公司按当月完成工程量产值拨付工程款,并根据施工现场门禁系统建川公司劳资员实名制登记考勤,优先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待佳晟祥公司施工项目全部完成后支付到70%合同金额,通过验收后工程款支付到90%合同金额。注明:(人员实名制考勤由建川公司安排考勤,佳晟祥公司无条件配合,并当月公示,公示完后不再核对,按建川公司实名制考勤发放工资)。剩余1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佳晟祥公司向建川公司提供3%劳务发票,开票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等内容。《建筑设计说明》中注明总建筑面积为5068.57平方米。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于2023年秋季学期投入使用,建川公司向佳晟祥公司共支付劳务费11807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川公司与佳晟祥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建筑设计说明》中注明总建筑面积为5068.57平方米,按照每平米220元核算,涉案工程劳务费为1115085.40元,现建川公司已向佳晟祥公司支付劳务费1180769元,超付65683.60元,故对建川公司主张佳晟祥公司返还超付劳务费6568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川公司超付劳务费系建川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佳晟祥公司对此无过错,故对建川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尹某某为承包涉案工程注册成立佳晟祥公司,佳晟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尹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佳晟祥公司财产,故尹某某应对佳晟祥公司应返还建川公司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建川公司与佳晟祥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按设计图纸建设面积据实结算,现建川公司与佳晟祥公司、尹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故对佳晟祥公司关于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劳务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并对佳晟祥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判决:一、佳晟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建川公司超付劳务费65683.60元;二、尹某某对佳晟祥公司应返还建川公司的超付劳务费65683.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建川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由佳晟祥公司、尹某某连带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川公司与佳晟祥公司在《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1项中约定:“单价:图纸建筑平米,每平米220元(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在该条第3款第2项中又约定:“合同金额按经双方核准后的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双方对于计费标准约定不一致。建川公司主张按设计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劳务费,佳晟祥公司主张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劳务费,双方就计费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考虑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实际投入使用,建川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提交案涉工程验收时资料以确认本案的施工面积,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主张超付款项退回的诉请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依据建川公司主张计算本案劳务费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佳晟祥公司、尹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夏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共计2166元,由宁夏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某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