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王某某,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5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廊架工程款18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廊架工程款188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2022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防腐木施工合同,***、***、***三人代表被上诉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同时甲方处加盖被上诉人公章。案涉工程对接工作一直是由***、***、***三人与上诉人沟通完成的。一审被上诉人代理人确认,此三人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因此,三人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2022年7月1日,上诉人将工程实物图片微信发给***,其中就包含全部由防腐木作的廊架。2022年7月3日,上诉人将包含变更后的工程价格明细发给***和***,其同意价格,上诉人继续施工。而后,上诉人催促被上诉人付款。2022年7月13日,上诉人再次将变更后的价格明细发给***和***,被上诉人开始陆续打款。直到施工完毕,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找到***,其对金额认可,表示尽快安排。纵观从签订合同前后到施工完毕,再到上诉人催款的全过程,***、***、***三人对廊架变更后的价格始终未提出异议,结合三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被上诉人印章,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三人的行为是经过被告授权的,变更是有效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廊架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所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关于廊架工程款的证据确实充分,并非如判决所述无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廊架工程款l8800元。 建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建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9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日,建某公司(甲方)和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防腐木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彭阳县某某工程(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彭阳县兴彭大街。承包方式为施工方包工包料。工程定价:四角亭1座*29000元=29000元,六角亭2座*30000元=60000元,廊架约18.8米*1800元=33840元,廊架以实际施工长度乘以每米单价为总造价。椅子规格0.4*0.72*1.8米共97座*400元=38800元,总合同造价约161640元,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结算(包含13%的发票)。甲方责任:4.当甲方需要进行图纸变更和采取技术处理措施时,应以通知书书面通知乙方。2023年1月15日,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45476元。2023年1月16日,某某公司在宁夏某某有限公司2022年8月份在建项目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最终结算单)上签名盖章。2022年7月4日,建某公司给某某公司支付16000元。2022年7月13日,建某公司给某某公司支付64000元。2023年1月16日,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给某某公司支付65476元。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按照合同完成工作,建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支付相应报酬,某某公司主张欠款16164元,建某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主张建某公司应另支付变更后廊架工程款18800元,但无证据证实,某某公司也在最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要求建某公司支付1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承揽报酬16164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原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2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了微信录屏视频光盘一张、微信录屏视频截图打印件两张、工程图纸与现场廊架对比图一张,欲证明:1.图纸从原来混凝土加石材变更为全防腐木结构,施工合同的签订、变更以及具体施工过程,均由建某公司***、***、***三人负责;2.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当日,还有2020年7月3日以及之后催款过程中,多次告知***、***、***三人廊架变更增加了18800元,三人均同意;3.变更后增加的18800元工程款虽未写入确认单,但建某公司施工方代表***、***、***三人的同意,应当视为建某公司的同意,而且上诉人基于三人的同意,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廊架工程款18800元。 被上诉人建某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根据证据内容可知没有建某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也没有落款日期,无法证实证据显示的纸条系建某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出具,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建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在案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防腐木施工合同》所附施工图纸中廊架基础为混泥土和石材,后双方协议将廊架进行变更为全防腐木,因此增加了承揽费18800元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日,建某公司(甲方)和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防腐木施工合同》,***、***、***三人在甲方处签字。合同所附施工图纸中廊架基础为混泥土和石材,后上诉人与***、***协议将廊架变更为全防腐木,并通过微信将变更后的单价2800元/米及总价180440元发给了***、***,***和***对价格没有异议,要求上诉人尽快施工。其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防腐木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揽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及工程量清单,所附廊架的设计图纸基础为混泥土加石材,顶部为防腐木,要求上诉人应按照施工图纸组织施工。后双方协议将廊架变更为全防腐木材质,上诉人按照变更后的方案组织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因***、***、***三人代表被上诉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名,被上诉人也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且案涉工程对接工作一直由***、***、***三人与上诉人沟通完成,被上诉人也认可***、***、***三人系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因此,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三人有权就案涉廊架进行变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此外,虽然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陈述其迫于支付工人工资才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告知被上诉人还有18800元未结算的陈述符合本案实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双方已就全部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上诉人其他主张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结算单中廊架仍然按照变更前的单价进行计算,与廊架已经实际变更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廊架变更增加承揽费188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彭阳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5民初9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承揽报酬349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上诉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