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05民初1306号
申请人:惠某,住所地石嘴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205MA766XW79U。
经营者:郑久新,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育才路育体巷65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夏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3178517198。
法定代表人:冯某,宁夏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在受理原告惠某诉被告宁夏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某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宁夏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02262.46元予以冻结或对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惠某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夏建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2262.46元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或对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黎倩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罗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