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东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湘潭东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222民初3068号
原告:湘潭东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友余村早发组**工业区,注册号**********0872,组织机构代码66397369-8。
法定代表人:**,湘潭东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133。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县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5。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电信大楼九楼,注册号**********2746,组织机构代码78978117-3。
法定代表人:**发,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27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99。
原告湘潭东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东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东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050元。2、判令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5%赔偿原告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17?627元,并按照月利率0.75%赔偿原告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机车配件长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车配件,被告已实际到货量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入库、发票到、结算挂账后付清货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电机车配件,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中签字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70?0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账后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照月利率0.75%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车配件是事实,但是在被告出具对账函之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现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60?050元,由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确认尚欠原告湘潭东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70?050元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东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机车配件长期供货合同》,就买卖电机车配件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0?0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60?0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在货到、验收合格、入库、发票到、结算挂账后付清货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对欠付金额进行了确认,可视为被告进行结算挂账。则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付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该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计算标准,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利率较为适宜,即月利率为7.995%(4.35%×1.3倍÷12个月≈0.47%)。故自逾期付款的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共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11元(460?050元×0.47%×5个月≈10?81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应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7%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东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0?050元,向原告湘潭东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0?811元,合计470?861元。并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47%向原告湘潭东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湘潭东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5元,减半收取计4?307.50元,由原告湘潭东升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9.50元,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