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81执1704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亲水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基地新材料化工园区**以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81民初175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3440830.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6808元,以上共计3477638.5元。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得中能化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477638.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