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4民初1663号
原告:马某,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
被告: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2,宁夏海原县人,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昌盛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固原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宁夏昌盛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马某,被告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告宁夏昌盛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175元、代书费200元,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728元,共计14103元,并以13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PR上浮50%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劳务费付清之日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泾源县泾河源镇街道大桥以西的绿化工程。2022年7月初,被告张某2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驾驶挖掘机到该工地务工,约定每天劳务费800元,另外每天生活补贴50元,根据实际工作时间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22年7月5日至7月23日期间,驾驶自己的挖掘机进入被告工地务工,经原告和被告张某2结算,原告共计务工15.5天,被告应支付劳务费12400元,生活费775元,共计13175元。因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向法庭提交劳务费欠款明细表复印件1张,证明三被告欠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案涉工程系我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昌盛公司,工程是由昌盛公司施工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昌盛公司承担。
被告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宁夏昌盛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劳务费,利息和伙食补助费我们不承担,因为没有约定。
被告宁夏昌盛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起诉的劳务费与我个人无关,应当由昌盛公司承担,且昌盛公司也愿意承担。
被告张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泾源县水务局发包的××县大桥以西的路面绿化工程,后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宁夏昌盛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7月初,被告宁夏昌盛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负责人张某2联系原告马某,让原告驾驶挖掘机到该工地务工,约定每天劳务费800元,根据实际工作时间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22年7月5日至7月23日期间驾驶自己挖掘机进入被告工地开始务工。经原告和张某2结算,原告共计务工15.5天,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2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宁夏昌盛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昌盛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昌盛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张某2作为昌盛公司委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代表被告昌盛公司与原告直接约定具体务工工种和费用,且在施工后,张某2针对原告等人的劳务费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昌盛公司也同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2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劳务协议,应当认定其履行公司职务,其个人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利息及伙食补助费、代书费等,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宁夏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并未与原告进行劳务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鸿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宁夏昌盛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劳务费12400元;
2、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宁夏昌盛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