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06民初3066号
申请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某某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某某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宁夏某某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综合产业园区内,规划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银国用(2015)第某某号】(保全财产限定金额6853954.1元)。申请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财产保全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宁夏某某某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综合产业园区内,规划路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银国用(2015)第某某号】(保全财产限定金额6853954.1元)。
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内不得将保全财产隐藏、转让、变卖、毁损,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