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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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
经营者:**,男,生于1974年8月12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水***1号楼4**44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众天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某(以下简称**设备租赁站)为与被上诉人宁夏众天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天公司),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备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改判:(1)众天公司向**设备租赁站支付2021年6月1日至7月13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124525.64元;2.判令**公司对新疆某某县人才公司工程发生以下费用:租赁费2600695.14元、在租使用的建筑设备、违约金在众天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对**设备租赁站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众天公司、**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遗漏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产生租赁费124525.64元未核算,判决结果错误。**设备租赁站一审中主张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及在租使用设备核算截止日为2021年7月13日。一审认定2019年4月7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设备租赁站与众天公司之间共计产生建筑设备租赁费2973947.03元,但认定的设备数量截止到2021年7月13日,遗漏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的租赁费124525.64元。
2.案涉新疆工程人才公寓项目部印章经**公司授权,由众天公司新疆工地的工人使用,在案涉合同担保人处**,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后确认,该**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案涉新疆某某人才公寓工程由**公司从中国某某冶处承包,由众天公司实际施工。**设备租赁站一审中提交的**公司向中国某某冶出具的《***》及《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中可以证实**公司确承建了新疆库车人才公寓工程。
一审中**设备租赁站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这个章子让你们管上,你们就到处乱**着呢,啊,***,资料章当时是谁拿着呢,谁给担的保么”、“众天公司我现在只认新疆工地的货”。结合录音内容可以明确,**公司将其新疆工程库车人才公寓项目部印章授权给众天公司使用。在**设备租赁站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中,**认可**公司担保新疆某某人才公寓工程发生租赁费的事实,并明确表示“**公司只认新疆工地的货”。新疆库车人才公寓工程项目部印章经**公司授权使用,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对**公司担保新疆工程发生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予以确认。**公司在案涉合同担保人处的**具有效力,因该**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3.**公司对其公司印章对外使用管理不规范,案涉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在众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支付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7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等规定处理;(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某某条的有关规定……”。第l7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公司授权新疆某某人才公寓工程项目部对案涉租赁费提供担保,且经过法定代表人**予以确认。虽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过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但**设备租赁站是基于**公司提供的担保与众天公司签订货物租赁合同,向众天公司出租货物。现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公司,**公司应当在众天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众天公司针对**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众天公司租赁的设备不是只在新疆项目使用,而是在众天公司承建的几个项目中都在使用。新疆项目开始众天公司与甲方谈将整个项目发包给众天公司,因此就需要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承建工程,众天公司向甲方提供**公司的建筑资质,最后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以个人身份施工了劳务部分,不再需要**公司资质,直接以个人名义进行了施工,也没有签任何合同。对于涉案合同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是谁刻的众天公司不知道,但是由***一直在保管使用。后面因没有使用**公司的资质,该章就不再使用了。该案与**公司无关,众天公司与**设备租赁站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现在部分设备还在使用中,法院未判决部分租赁费后期自行按照合同结算。
**公司针对**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事实与理由:1.对于一审漏判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3日租赁费问题,一审**设备租赁站提交的结算清单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并未提交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的租赁费相关证据,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设备租赁站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2.**设备租赁站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新疆工程项目印章并未经**公司授权,**公司并未授权刻制该印章,也未启用过该印章。一审**设备租赁站的经营人**承认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公司工作人员并未在现场,其本人并未亲眼看见**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加盖公司印章或签字。**设备租赁站一审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一审对两份证据未确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同时,**设备租赁站并未提供**公司为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按照公司法16条规定,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对外为他人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依据九民纪要19条规定,该担保不发生效力。3.**设备租赁站提出**公司管理印章不规范,**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问题,按照公司法16条规定,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对外对其他人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以公司财产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或公司人员单独决定的事项。该条规定,是以公司意思作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来源和基础,对于**设备租赁站接收担保时应当依法负有实施担保行为是否是公司真实意思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整个签订合同过程中,**设备租赁站经营人没有看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工作人员加盖公章,只是将合同交于众天公司工作人员。一审时已经明确,***是众天公司的工作人员,非**公司的工作人员,**设备租赁站本身就存在不够谨慎的重大过错。**公司无法控制、预见第三方刻印**公司印章的行为,**设备租赁站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是扩大**公司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设备租赁站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变更为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现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上诉理由矛盾,且与已经变更的诉请不相符,一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过错。
**设备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众天公司立即向**设备租赁站返还6米钢管4884根、4.5米钢管859根、2.5米钢管230根、1.5米钢管293根、1米钢管5997根、十字扣件46525个、接头6703个、转扣1545个、0.5米短管1272根、顶丝10632套、3米木板199块、5.5米工字钢1根、4.5米工字钢33根、5米工字钢17根、4米工字钢123根、3.5米工字钢66根、3米工字钢125根、3015模板8块、3012模板21块,如不能按期归还,根据未归还设备数量,按照钢管每米13元、工字钢每米80元、扣件每套6.5元、顶丝每套10元、木板每块60元、钢模板每块60元向**设备租赁站赔偿损失;2.解除**设备租赁站与众天公司之间的《房屋顶账协议》;3.判令众天公司立即向**设备租赁站支付2019年4月7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的建筑设备租赁费3050603.37元,2021年7月13日之后的租赁费计算至建筑设备还清之日;4.判令众天公司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及损失917823.3元;5.判令**公司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新疆工程租赁费2600695.14元、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向**设备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众天公司、**公司负担。庭审中,**设备租赁站申请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公司对新疆某某县项目租赁费2600695.14元及损失在众天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称***、***、***系众天公司材料员,同时***也是其妻子。
2019年,**设备租赁站(甲方)与众天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某某人才公寓A地八标段工程需租用钢管、扣件、拉管、顶丝、木板、16工字钢,甲方同意租借。租赁期按提货单日期和退货日期为准;每年冬季停工期为12月1日至次年3月14日,停工时甲乙双方把当年租赁费结算出来。下剩设备转入第二年,每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为施工期间计算租赁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如不按期结算,应向甲方偿付欠付租金月2%利息损失;乙方逾期不返还租赁物及欠付租金的,除继续承担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外,应向甲方偿付逾期租金总额月2%利息损失,同时甲方有权收取乙方在冬季停工期占用甲方租赁设备的租金;本合同约定所产生的租赁费,乙方以顶房方式支付甲方租赁费。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顶付给甲方某某楼2套营业房,详情见房屋顶账协议。租赁期间经甲乙双方结算租赁费接近乙方顶付的2套房款时,乙方必须再次为甲方抵顶100万元以上的中卫市区商品房,以顶付再续产生的租赁费。(每当租赁费接近所顶房屋价值时,乙方提前为甲方再次抵顶100万元以上的中卫市区商品房至合同结束)。如抵顶房屋条件双方协商不一致的,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按现金支付各项费用;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下方甲方处,**、中某签字、**;乙方处宁夏众天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字捺印,并写明乙方提货人***、***;担保方处盖有“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冶集团某某县安置房人才公寓(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
2019年4月11日,众天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将位于中卫市××区、位于中卫市××区,分别以761500元、852800元的价格,顶账给众天公司。同日,**、***与**签订《房屋顶账协议》,将上述两套房屋以相同价格顶账给**,并约定两套房屋用于顶付新疆某某人才公寓工程及中卫所有工程租用乙方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同日,**向**、***出具收到“沙坡头旅游新镇、沙都大酒店营业房2套总价值1614300元”的收据1张。
经**设备租赁站与***、***、***结算:(一)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总计1160251.63元,包括:1.新疆工地,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应收租金1076799.39元,众天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2.和顺万家工地,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应收租金31913.1元,***于2019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于2021年1月13日签字确认;3.应理新社区工地,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1月30日应收租金51539.14元,***于2019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于2021年1月13日签字确认;(二)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应收租金总计1405185.53元,***在2020年11月30日签字确认,***在2021年1月13日签字确认。其中:1.新疆工地,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应收租金1143537.61元,***于2020年11月30日签字捺印确认;2.银川大院工地,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应收租金102503.54元,***在2020年11月30日签字捺印确认。(三)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金总计408509.87元,包括:1.新疆、和顺万家、应理新社区工地,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应收租金356236.76元,其中新疆工地应收租金271479元,***均于2021年5月31日签字捺印确认。2.银川大院工地,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应收租金52273.11元,***于2021年5月31日签字捺印确认。
经查询,中卫市沙坡头旅游新镇核心区某某#110室、位于中卫市××区,权利人为某某公司,房屋状态均为未预告,已抵押,已查封,未异议。某某公司申请破产,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
**设备租赁站于2021年6月17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宁0502财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众天公司在**公司处的工程款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设备租赁站预交申请费5000元。
**设备租赁站因本案纠纷与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代理费为诉讼金额4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五个:一是**设备租赁站与众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是众天公司应承担的建筑设备租金数额应如何确定;三是众天公司应否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损失;四是众天公司应否向**设备租赁站返还租赁的所有设备及承担不能返还时的赔偿责任;五是**公司是否应对众天公司新疆某某县项目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2600695.14元及损失在众天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设备租赁站与众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设备租赁站诉请解除涉案两套房屋的《房屋顶账协议》,众天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且涉案两套房屋已被查封。**设备租赁站主张解除与众天公司之间签订的位于中卫市××区、中卫市沙坡头旅游新镇核心区某某#125室两套房屋的《房屋顶账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屋顶账协议》解除时间应为本案判决生效之日。
二、关于众天公司应承担的建筑设备租金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设备租赁站与众天公司的《房屋顶账协议》解除,众天公司应以现金方式向**设备租赁站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设备租赁站提交的租赁费结算清单上对2019年至2021年5月31日的租赁费,均有众天公司的***、***或***签字确认。***、***系**设备租赁站与众天公司签订合同时指定的提货人,**也认可***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有效。故根据**设备租赁站提交的提货单、结算清单、还货单,众天公司应向**设备租赁站支付2019年至2021年5月31日的设备租赁费为2973947.03元。至于尚未交还的设备租赁费,因结算单上并无众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除新疆工地外,其他工地尚未完工或者撤回,无法具体确定,故对尚未交还的设备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交还之日的租金,众天公司以6米钢管0.108元/天、4.5米钢管按0.081元/天、2.5米钢管0.045元/天、1.5米钢管0.027元/天、1米钢管0.018元/天、十字扣件0.015元/天、接头0.015元/天、转扣0.015元/天、0.5米短管0.015元/天、顶丝0.02元/天、3米木板0.4元/天、5.5米工字钢0.3元/天、4.5米工字钢0.3元/天、5米工字钢0.3元/天、4米工字钢0.3元/天、3.5米工字钢0.3元/天、3米工字钢0.3元/天、3015模板0.2元/天、3012模板0.2元/天计算支付。
三、关于众天公司应否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损失的问题。**设备租赁站与众天公司仅就新疆某某人才公寓工程的建筑设备租赁签订了合同,其他工地建筑设备的租赁可参照该合同执行。因**设备租赁站与众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约定“用于顶付新疆某某人才公寓工程及中卫所有工程租用乙方钢管扣件租赁费用”,而《房屋顶账协议》的解除并非众天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涉案顶账两套房屋价格内的租赁费,众天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设备租赁站与众天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年冬季停工期为12月1日至次年3月14日,停工时甲乙双方把当年租赁费结算出来”,而第五条第二、三项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如不按期结算,应向甲方偿付欠付租金月2%利息损失。乙方逾期不返还租赁物及欠付租金的,除继续承担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外,应向甲方偿付逾期租金总额约2%利息损失,同时甲方有权收取乙方在冬季停工期占用甲方租赁设备的租金”,两个约定相互矛盾。从**设备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可知,**设备租赁站与众天公司每年停工时结算当年租赁费,据此推定双方实际约定为每年11月30日结算一次当年租赁费。故**设备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2019年租赁费不支付违约金;2020年租赁费违约金,以超出涉案两套房屋总价格的租赁费951137.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224天)起违约金为140090.78元。自2021年7月14日至租赁***为止的利息,以951137.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1年的租赁费,按惯例未至停工结算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众天公司应否向**设备租赁站返还租赁的所有设备及承担不能返还时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众天公司拖欠**设备租赁站租赁费,**设备租赁站主张返还租赁设备,避免扩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设备租赁站提交的《提货单》原件50张、还货单原件42张、结算清单原件24张,截止2021年7月13日,众天公司应向**设备租赁站返还设备为:6米钢管4884根、4.5米钢管859根、2.5米钢管230根、1.5米钢管293根、1米钢管5997根、十字扣件46525个、接头6703个、转扣1545个、0.5米短管1272根、顶丝10632套、3米木板199块、5.5米工字钢1根、4.5米工字钢33根、5米工字钢17根、4米工字钢123根、3.5米工字钢66根、3米工字钢125根、3015模板8块、3012模板21块。如不能返还,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及市场价值,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5元、顶丝每套10元、接管每根5元、木板每块60元、工字钢每米80元,向**设备租赁站赔偿经济损失。
五、关于**公司是否应对众天公司新疆某某县项目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2600695.14元及损失,在众天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按照组织规范,经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设备租赁站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举证证实其对**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设备租赁站未举证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公司也不认可该公司刻制过该印章,**设备租赁站提交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中也无明确表示追认该担保行为效力的内容。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从维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设备租赁站与**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其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某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1.众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设备租赁站返还6米钢管4884根、4.5米钢管859根、2.5米钢管230根、1.5米钢管293根、1米钢管5997根、十字扣件46525个、接头6703个、转扣1545个、0.5米短管1272根、顶丝10632套、3米木板199块、5.5米工字钢1根、4.5米工字钢33根、5米工字钢17根、4米工字钢123根、3.5米工字钢66根、3米工字钢125根、3015模板8块、3012模板21块。如不能返还,则应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5元、顶丝每套10元、接管每根5元、木板每块60元、工字钢每米80元,向**设备租赁站折价赔偿经济损失;2.解除**设备租赁站与众天公司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位于中卫市××区、中卫市沙坡头旅游新镇核心区1-3#125室两套房屋);3.众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设备租赁站支付2019年4月7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设备租赁费2973947.03元,并按6米钢管0.108元/天、4.5米钢管按0.081元/天、2.5米钢管0.045元/天、1.5米钢管0.027元/天、1米钢管0.018元/天、十字扣件0.015元/天、接头0.015元/天、转扣0.015元/天、0.5米短管0.015元/天、顶丝0.02元/天、3米木板0.4元/天、5.5米工字钢0.3元/天、4.5米工字钢0.3元/天、5米工字钢0.3元/天、4米工字钢0.3元/天、3.5米工字钢0.3元/天、3米工字钢0.3元/天、3015模板0.2元/天、3012模板0.2元/天,计算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设备返还之日的租赁费;4.众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40090.78元,并以951137.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至租赁***为止的违约金;5.驳回**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48元,减半收取19374元,由**设备租赁站负担4171元,众天公司负担15203元。
二审中,**设备租赁站为证明所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结算单一份;证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众天公司使用**设备租赁站设备产生租赁费用124525.64元的事实。
对一审证据五中录音及证据九中的录音补充说明:证据九中的录音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所以这个章子让你们管上了,你们就把这个章子到处”“这个资料***到这个上面。啊,***?”等结合录音中其他**可以证实,在**设备租赁站与众天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的“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冶集团某某县安置房人才公寓(EPR)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确属于**公司的印章,也确实存在该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一直由**公司授权给***所属的众天公司保管使用,因该项目部印章产生的合同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证据五中的录音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公司只认新疆工地的货”,结合录音中的其他内容,可以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且明确**公司同意对**设备租赁站与众天公司签定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新疆工地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
两段录音可以相互证明,**公司认可项目部印章的存在,也认可**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新疆工地提供担保的事实。
众天公司对**设备租赁站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认可,该结算单数据与众天公司数据员并未进行结算。**没有就涉案争议事情给众天公司打过电话,众天公司**某只是认识**,不太熟悉。对于通话录音众天公司并不知情。
**公司对**设备租赁站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时**设备租赁站提交了证据截止2021年5月31日,一审也已对截止时间内进行认定。根据证据举证规则,**设备租赁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众天公司或**公司的签字确认。
对于**设备租赁站补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不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2.录音内容一审听的不清楚,多人同时说话,无法确定说话是何人;3.如存在录音情况,**本人无法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情,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其自身承诺不是担保生效的条件。
本院对于**设备租赁站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该结算单中并无众天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一审对众天公司2021年6月1日之后欠付**设备租赁站的租金已有明确表述,并未漏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因**公司不认可参与了新疆某某人才公寓项目,**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后经向某某冶甘肃分公司调查,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6页;证明: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份期间,**公司向中国某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2**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994815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某某冶集团甘肃分公司工程结算复审表1张调档件;证明:众天公司挂靠**公司施工某某县安置房人才公寓项目A地块主体劳务八标段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结算审定工程款12654612元。
证据三、《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1张、《***》1**为调档件;证明:在众天公司挂靠**公司施工某某县安置房人才公寓项目A地块主体劳务八标段工程时,**公司委托中国某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并出具书面承诺。结合**设备租赁站第一次庭审及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以及***,可以证实**设备租赁站出示的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以及***均与调档件一致。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22页,调档件,证明:2018年11月众天公司挂靠**公司,以**公司名义与中国某某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建新疆某某县安置房人才公寓项目建设工程。根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明的基本事实,结合众天公司、**公司的**,能够证明2018年11月起众天公司挂靠**公司承建新疆某某县安置房人才公寓项目工程,不仅以**公司名义与某某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向某某冶集团公司出具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承诺,**公司向某某冶公司开具发票,工程施工完毕,也以**公司名义与某某冶集团公司进行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是众天公司挂靠**公司名义履行的行为。
众天公司对**设备租赁站补充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众天公司对该事实不清楚,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只是干的劳务分包工程,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二,证明目的不认可,众天公司应**设备租赁站的要求以众天公司名义签订了租赁合同,众天公司只是签订了租赁设备合同,没有参与工程,该工程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承建的。该证据与众天公司无关,众天公司没有经手。证据三、四不是众天公司经手的,但大部分的农民工工资是众天公司发放的,小部分是某某冶发放的,对证据三、四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众天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工程是**自己名义干的,**也没有挂靠**公司。
**公司对**设备租赁站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经与公司核实,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该证据中工程结算复审表的施工单位意见,**公司**属实,但是负责人签字为***,经代理人与**公司核实,是***挂靠了**公司。对证据三***、委托书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合同真实性不表异议,涉案租赁合同是八标段的,但是提供的合同是四标段的,同时众天公司没有与**公司具有挂靠关系。
本院对于**设备租赁站补充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设备租赁站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公司承包涉案某某人才公寓八标段劳务工程。对该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按照各方二审中出示的证据及**,另查明:***挂靠**公司承包了涉案某某人才公寓八标段劳务工程。众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其从***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
本院认为:对于**设备租赁站提出一审漏判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13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124525.64元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明确认定因双方对于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设备租赁费未进行对账确认,且众天公司的部分工地尚未完工或者撤回,由众天公司对尚未交还的设备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交还之日的支付租金,已对2021年6月1日之后的租费作出了明确判决,**设备租赁站可在众天公司实际返还租赁设备时对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费用一并予以核算。**设备租赁站认为一审法院漏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设备租赁站要求**公司对涉案租赁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公司虽签订了涉案某某人才公寓八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但**设备租赁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系**公司刻制且由**公司工作人员加盖,**设备租赁站经营人**亦自述不知道该公章系谁加盖,**设备租赁站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审查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决议,本案中无法认定**公司具有为涉案租赁费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一审对此认定得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某某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某某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