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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宁夏xxx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4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善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xxx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顾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审被告:***,住宁夏彭阳县。 原审被告:苏xx,住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xxx限公司、原审被告***、苏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4)宁0402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宁夏xxx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及二被上诉人没有付款义务错误,二被上诉人对涉案款项均具有付款义务。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宁夏xxx限公司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与《大北xxx细表》中盖章,说明其认可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分包身份。《结算单》上载明的“以实际复核面积据实结算”是被上诉人宁夏xxx限公司对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单》显示上诉人的身份为施工单位,由此可推定该结算单就是宁夏xxx限公司向上诉人作出的结算付款承诺,且宁夏xxx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过部分涉案款项,结合上述事实,能认定上诉人与宁夏xxx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务分包关系,宁夏xxx限公司对上诉人有付款义务。2、上诉人出具《证明》的目的系协助被上诉人解决工地农民工闹事,并没有否认宁夏xxx限公司向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证明》中第一句话“本人证明与宁夏xxx限公司所有项目所产生的机械与劳务本人***已全部付清,与贵公司无关”表达的意思应为:宁夏xxx限公司所有项目所产生的机械与劳务费用都是上诉人***支付,而且已付清,款项并不是宁夏xxx限公司支付,因此才与宁夏xxx限公司无关。第二句“***与***工程款由贵公司监督解决”这句话并未否认宁夏xxx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在《证明》中未明确写明宁夏xxx限公司有付款义务,认定宁夏xxx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错误,宁夏xxx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无需在该《证明》中予以明确,只要双方没有达成宁夏xxx限公司不付款的约定,基于宁夏xxx限公司付款的承诺和双方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宁夏xxx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欠付款项。3、被上诉人***代表宁夏xxx限公司与上诉人达成劳务分包合意,对施工内容、价款、管理费等作出明确约定,且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宁夏xxx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宁夏xxx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若该辩称属实,那么基于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亦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有向上诉人支付欠款的义务。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大xx单》中记载的梯田平整面积与被上诉人宁夏xxx限公司盖章的《结算单》中记载的面积一致,能进一步证明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劳务分包身份的明知及认可,二被上诉人共同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涉案款项均负有付款义务。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自己所干劳务的总量、单价、总价款等事项,能证明涉案工程已协商结算。1、该新证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向上诉人发送了两份《原州xxx明细表》,一份《大xx单》,以上三份结算单中记载的工程量、单价、审定价属实,上诉人认可,数据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单价、结算价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协商结算的依据。另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调取到《原州区头营镇大北山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施工荒沟造林分部工程验收签证书》、《原州区头营xxx鉴定书》,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直播造林柠条进行施工,该价款应计入结算价内。2、因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中部分内容计算错误,上诉人不认可***的结算价,因此双方未达成最终结算意见。其中错误部分分别为:(1)***给上诉人共出具两份《原州xxx明细表》,其中含第一部分工程措施的明细表显示,上诉人施工的第二部分林草措施审定价为566772.79元,其中直播造林柠条审定金额为72591.83元。第二份只有上诉人施工的第二部分林草措施的明细表中,直播造林柠条的价格未计入,因此审定金额为494824.41元。该直播造林柠条系上诉人施工完成,被上诉人***在结算时漏算,该结算价错误,应将直播造林柠条的72591.83元计入最终结算价,扣除25%的管理费后,直播造林柠条的结算价为54443.9元。(2)《大xx单》中终验前补植补造的“终验前王xx的树苗及人工”7600元数额错误,经上诉人与王xx核对,该数额应为1780元,被上诉人***多计算了5820元,应将多计算的5820元款项计入结算价,该部分事实有上诉人与王xx的聊天记录佐证。(3)《大xx单》扣除管理费计算错误。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25%,扣除管理费后总价应为370635.72元。被上诉人***按27%扣除后总价为353152.1元,差额17483.62元,***管理费计算错误,差额部分应计入结算价。另***在扣除27%的管理费后计算总价时存在错误计算,少算了7600元,因此即使按27%扣除管理费,扣除后的数额应为360752元,***在结算单中的数据亦是错误的。上诉人按25%计算差额时已将算错的7600元包含在内,差额总额为17483.62元,应将该数额计入结算价。(4)《大xx单》扣除余款企业所得税错误。双方并未约定企业所得税应由上诉人承担,承担企业所得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的5837.46元企业所得税应计入结算价。3、如上所述,涉案大北山工程的结算价应为:双方有争议的83584.98元(其中:直播造林柠条结算价54443.9元+终验前王xx补植补造多算的5820元+计算错误的管理费差额17483.62元+企业所得税5837.46元)+双方无争议的《大xx单》中余款总额26832.1元,共计110417.03元。被上诉人另有大北山零工4400元、炭山乡南坪村劳务费9559元、官厅镇劳务费4600元未向上诉人结清,以上就是上诉人一审诉请金额的构成。上诉人的新证据能充分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及最终结算价的构成,对上诉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4、上诉人认为自己为被上诉人的工程提供劳务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认可欠款,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因保存与被上诉人***聊天记录的手机当时损坏,无法向法庭提供聊天记录,未进一步举证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才认识到微信聊天记录等新证据的重要性,遂对手机和聊天记录进行了维修和恢复,现能够向法庭提供。该新证据属于能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对新证据予以认定,作出正确公正的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有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键性新证据。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宁夏xxx限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与宁夏xxx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宁夏xxx限公司对其没有付款义务。请求法庭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陈述意见及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xxx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32017.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夏xxx限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宁夏xxx限公司原州区头营镇大北山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标段(“工程”与“标段”中间的一个字因被手写的“积”覆盖了看不清,具体几标段看不清)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上载明:项目梯田平整,单位:亩,数量1356.22元,备注帮忙打耕收拾地头一台班(一天);项目机械临工,单位:天,数量2,备注2天;以实际复核面积据实结算。被告苏xx在该结算单上复核人处进行了签字、被告***在该结算单上项目经理处进行了签字,原告***在施工单位处进行了签字捺印,三人的签字日期均是2021年4月21日。2022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宁夏xxx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本人证明与宁夏xxx限公司所有项目所产生的机械与劳务本人***已全部付清,与贵公司无关系。***与***工程款由贵公司监督解决”的《证明》一份。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叫***算账,***给其没算,结算单结算金额其自己算下来是501801.40元;***之前给其付了50000元,宁夏xxx限公司之前给其付了491642.70元,宁夏xxx限公司给其付款时,是通过原告将农民工工资人员信息、银行卡和苗木发票交由***,***交给宁夏xxx限公司审核后直接将工资转到农民工个人账户方式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总价款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合同,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给涉案工程干活是被***叫去的,其一直叫***算账,***给其没算,结算单结算金额其自己算下来是501801.40元;之前宁夏xxx限公司给其付款是通过原告将农民工工资人员信息、银行卡和苗木发票交由***,***交给宁夏xxx限公司审核后再付款。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写明***与***之间工程款由贵公司监督解决,但未明确写明宁夏xxx限公司有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写明了以实际复核面积据实结算,并写明了:数量、以实际复核面积据实结算,未明确写明机械的名称、型号、规格及单价、总价款、结算方式等事项。原告单方陈述结算单上总金额是501801.40元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结算单上的数量真实约定了欠款总额的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夏xxx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及被告***、宁夏xxx限公司应向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宁夏xxx限公司未对该结算单进行追认,被告宁夏xxx限公司辩称:“苏xx、***并非被告宁夏xxx限公司员工,是受***雇佣。涉案的工程由宁夏xxx限公司转包给***,由***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宁夏xxx限公司并不干预具体施工和管理。***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还是分包关系,宁夏xxx限公司一概不知。宁夏xxx限公司与***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与***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应向***主张。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认可与宁夏xxx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的款项是与***之间发生,宁夏xxx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原告及被告苏xx、***未提交证据证明苏xx、***系被告宁夏xxx限公司员工、可以代表被告宁夏xxx限公司进行结算。***述称:“核定工程价款以及工程款支付等我无权过问”。故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xxx限公司、***支付132017.2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苏xx、***、宁夏xxx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理由因证据不足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供五组证据: 证据一:大北山2020-2021年度用油明细表1份,证明宁夏xxx限公司明知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宁夏xxx限公司认可上诉人的施工身份,并承诺向上诉人结算,宁夏xxx限公司有付款义务的事实。 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5页、***微信信息截图打印件一页、原州xxx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大xx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对账,虽然双方对结算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审定价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三:参加县级验收人员签字单一份、固原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原发改发(2022)8号、原州区头营xxx鉴定书及荒沟造林分部工程验收签证书各一份,证明宁夏xxx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涉案工程于2022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工程荒沟、荒坡造林要求播种“柠条”,上诉人按要求施工播种柠条,柠条的工程款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的事实。 证据四、上诉人与案外人王xx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王xx微信信息截图打印件一页(当庭手机核实),证明***发送的结算单中“终验前王xx树苗及人工”数额为1780元,***计算错误的事实。 证据五:QQ邮箱、邮件截图两张,证明财付通公司回复10个工作日内向法院发送微信实名认证信息查询结果。该公司至今未发送实名认证信息,待法院收到后向法庭提交核对的事实。 宁夏xxx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该证据,我们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刻的,也不是我公司授权***刻的,我们不知道***刻了这个章,单子上的签字不是我公司的人,应该是***的人签字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是上诉人与***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沟通的情况,与宁夏xxx限公司无关,进一步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工程款是与***有关。对证据三上诉人提交的是复印件,我方无法核对真实性。涉案的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包,但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施工,上诉人也在一审中陈述其是***叫来施工,与宁夏xxx限公司并无关系,工程款不应向国基公司主张。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宁夏xxx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五无异议。但与宁夏xxx限公司无关。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三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大xx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州xxx明细表中并未显示施工方主体是谁,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0日***向***发送大xx单一份,显示施工方***梯田平整劳务费501801.4元,流域治理决算劳务费494180.96元。扣除已付款、管理费、税费、终验前补植补造等款项后,剩余26832.10元未付。2023年12月14日***对终验前补植补造扣款项提出异议,***答复“我问一下王xx造哈工资的是干哈撒的,问清楚了在那个上面对,对清楚了给你该调的调”,其后,***又回复“你这个帐你觉的算的有问题......顾总答应协助你算账,咱们到公司去把帐算”。其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欠付款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其施工,其与***之间系承包关系,且就案涉工程款***与***之间进行结算,结合***给宁夏xxx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欠付的劳务费应当由***承担支付义务。***要求宁夏xxx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3年12月10日***向***发送“大xx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一份,但其后***又回复“你这个帐你觉的算的有问题......顾总答应协助你算账,咱们到公司去把帐算”,因此,该结算单系双方对***提供劳务费的初步结算凭证,对结算单中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应结合在案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等对分析后重新作出认证。对有异议的部分现分析如下:关于应付劳务费总额问题。结算单显示施工方***梯田平整劳务费501801.4元,流域治理决算劳务费494180.96元。***主张流域治理劳务费中还应计入其提供的直播造林柠条部分的劳务费72591.83元,但***提供的证据2023年10月24日***发送给***的“原州xxx明细表”中,注明的项目名称是原州区头营镇大北山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并未注明***施工的劳务范围,***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提供了直播造林柠条部分的劳务,因此对该部分劳务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提供的应付劳务费总额应为双方结算单中显示的梯田平整劳务费501801.4元,流域治理决算劳务费494180.96元。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问题。***主张其不应当承担2%的企业所得税5837.46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愿意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缴付义务,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体系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因此***要求***承担企业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项主张成立。对于扣除管理费的比例问题。***主张流域治理部分劳务费对应的管理费应当按照25%扣除。***在结算单中对流域治理部分的劳务费按照27%扣除管理费,***应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管理费的扣除比例且扣除比例具有合理性的依据,***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以***自认的扣除比例25%计算管理费金额,因此***的该主张成立。管理费的扣除金额应为123545.24元,结算单中多扣取9883.62元(133428.86元-123545.24元)。关于终验前补植补造人工费问题。2023年12月14日***对终验前补植补造扣款项提出异议,***答复“我问一下王xx造哈工资的是干哈撒的,问清楚了在那个上面对,对清楚了给你该调的调”,因此双方就该部分扣除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扣除该部分款项7600元负有举证责任,其一、二审中均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因此应当按照***自认的金额1760元予以扣减。该部分结算单中多扣取5840元。另外,结算单中扣除已付款等款项后,剩余26832.10元未付。综上,***欠付***劳务费应为48393.18元元(26832.10元+5840元+9883.62元+5837.46元)。***主张另有大北山零工4400元、炭山乡南坪村劳务费9559元、官厅镇劳务费4600元未向其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苏xx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意见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致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结果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4)宁0402民初396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劳务费48393.18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负担1862元,被上诉人***10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负担1862元,被上诉人***1078元;一审公告费400元,二审公告费34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