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宁某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5民初1094号

原告:宁夏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吴某,职业不详,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2,职业不详,住宁夏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黄某,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3,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宁夏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山村镇银行”)与被告**1、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嘉公司”)、吴某、**2、黄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冯某,被告**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嘉公司、吴某、**2、黄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兰山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贺兰山村镇银行与**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2.判令**1向贺兰山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698123元、利息12610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5日,实际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金额为1824224.4元;3.判令冠嘉公司、吴某、**2、黄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1、冠嘉公司、吴某、**2、黄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贺兰山村镇银行与**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一份,约定**1向贺兰山村镇银行贷款1699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65%,利息以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5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还款,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约定给付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冠嘉公司、吴某、**2、黄某、**3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贺兰山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贺兰山村镇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1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款,严重违约,故其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1辩称,贺兰山村镇银行所述事实理由属实。

冠嘉公司、吴某、**2、黄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

贺兰山村镇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贺兰山村镇银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结婚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表、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单、还款凭证、贷款结清/提前还款单、欠本欠息查询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9日,贺兰山村镇银行与**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一份,约定**1向贺兰山村镇银行借款1699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计划约定为:**1于2020年9月28日、2021年9月28日均应偿还200000元;于2022年9月28日、2023年9月28日均应偿还500000元;于2024年9月28日偿还299000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固定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保持不变。该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同日,冠嘉公司,吴某和**2,黄某和**3分别与贺兰山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共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每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贺兰山村镇银行于2019年9月29日向**1发放贷款1699000元。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1向贺兰山村镇银行偿还本金877元、利息26130.74元。截止2021年1月25日,**1尚欠贺兰山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698123元、利息126101.4元,共计1824224.4元。

本院认为,贺兰山村镇银行与**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冠嘉公司,吴某和**2,黄某和**3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贺兰山村镇银行依约向**1发放了贷款,**1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1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贺兰山村镇银行要求解除其与**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并要求**1偿还截至2021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1698123元、利息126101.4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贺兰山村镇银行要求**1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因实际清偿之日尚不确定,故**1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贺兰山村镇银行要求冠嘉公司、吴某、**2、黄某、**3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冠嘉公司、吴某、**2、黄某、**3与贺兰山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且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贺兰山村镇银行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冠嘉公司、吴某、**2、黄某、**3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冠嘉公司、吴某、**2、黄某、**3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宁夏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

二、**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西夏贺兰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8123元、利息126101.4元,以上共计1824224.4元。并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吴某、**2、黄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9元(已减半收取),由**1、宁***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吴某、**2、黄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苏庆琦

书记员 张亚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1: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件2: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