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21民初2605号
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1,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杨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周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钱某,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1、杨某、周某、钱某、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9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宁0521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钱某所有的×××戴娜肯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户籍予以查封。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杨某、周某、钱某、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7527.11元(自2019年9月24日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合计1147527.11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对**、**1及刘某、**2所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某、周某、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八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采取抵押加保证担保方式,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县房屋(建筑面积129.15㎡,所有权证号为:6401318454号),被告刘某名下位于××县房屋(建筑面积:101.43㎡,所有权证号为:6401332091号)。同时,被告杨某、周某、钱某、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刘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担保的范围除合同主债务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如逾期归还,则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利息计收复利,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全额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发放后,自2019年9月24日起,被告不再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数次催要无果。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证据一、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各被告身份情况及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实2019年5月27日,被告**、**1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借款采取抵押加保证担保方式,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县房屋(建筑面积为129.15㎡,所有权证号为:6401318454号),被告刘某名下位于××县房屋(建筑面积:101.43㎡,所有权证号为:6401332091号);被告杨某、周某、钱某、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刘某为上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1、杨某、周某、钱某、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逾期归还,则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周某、钱某、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刘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周某、钱某、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刘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1、**2、刘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被告**、**1所有的的位××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用被告刘某、**2所有的的位××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原告和被告**、**1、刘某、**2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1将利息清偿至2019年9月24日,本金1000000元及下剩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7527.1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及2020年7月28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1以其所有的的位××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某、**2以其所有的的位××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行为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1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1抵押物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不足的借款本息,原告可对被告刘某、**2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某、周某、钱某、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刘某应对以被告**、**1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周某、钱某、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47527.1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共计1147527.11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1000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1如未按期偿还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原告可对被告**、**1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1抵押物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后不足的借款本息,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对被告刘某、**2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1抵押物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后不足的借款本息,被告杨某、周某、钱某、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周某、钱某、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564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0084元,由被告**、**1、杨某、周某、钱某、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刘某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霞旻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纪思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