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娟,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鹏、李慧,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立娟、冠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立娟、冠嘉公司在30万元内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陈立娟与**在2Ol7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冠嘉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150万元借期一年。合同签订后,**、陈立娟、冠嘉公司通过账户给**偿还借款1376500元。二、一审对部分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1、《借款合同》属实,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2%,超过了法律有关年利率24%的规定。2、**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其与**在2019年7月14日的对账单,虽然**在该对账单上签了字,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首先,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和陈立娟,担保人系冠嘉公司。在对账单中,仅有**一人的签字,并无借款人陈立娟的签字确认,也无担保人的盖章确认,仅以**一人的签字来确定**、陈立娟、冠嘉公司与**有关借款的偿还情况及欠款情况不客观、不真实且不合法。其次,**在一审庭审中也阐明了该对账单的签订由来,是因为**派两个工作人员到冠嘉公司要账并要求**在对账单上签字,**经过核对后,持有异议不肯签字,**的两个工作人员就每天按时按点到冠嘉公司“上班”,只要冠嘉公司一有客户到来,二人当着客户的面向**要钱,并给公司的客户说公司和**欠了很多账,没有能力偿还等之类的话语,致使冠嘉公司的业务严重受损。在百般无奈之下,**才在对账单上签了字。**认为**工作人员的行为已构成软暴力,对账单的内容不真实。再次,**、陈立娟虽然与**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2%,但是对于利息应支付期限双方并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据此,账单中关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有误。三、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2019年11月4日,**向**偿还15万元,该15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利息错误。对于大额的借款,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均先偿还借款本金,其次才是利息。具体到本案中,**、陈立娟先后偿还了1376500元,而一审认定偿还的上述金额中仅有306500元系借款本金,其余均为利息,显然不符合公民之间的普通借贷,也不符合常理。一审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变相支持了**的非法利益。四、**在中宁当地长期以放贷为业,仅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有40份,集中在2017年到2019年期间,依据规定属非法放贷,**是职业放贷人。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服从一审判决。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向**、陈立娟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2.2%,截止2019年7月14日,**、陈立娟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双方经对账,**、陈立娟欠**借款本金1193500元,利息264681元,由**签字确认。双方对账后2019年11月4日**又向**支付利息15万元,合计支付本息大致130万元左右,准确数额以**、陈立娟、冠嘉公司打款单为准。2、**不存在职业放贷的行为,**父亲刘向东于2012年5月创办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当时经营小贷业务,2015年4月**父亲因病去世,**毕业以后继承父亲公司财产后开始清理公司欠账业务,在**所诉案件中,有很多都是**处理其父亲遗留公司业务所致。2017年3月**因工程承包资金周转,在**多次找寻的情况下,**才同意借款150万元。在本质上,**并未从事职业放贷,其起诉行为多是处理父亲遗留公司债务问题,不属职业放贷人。3、对于**的上诉请求及偿还30万元及利息的意见不同意。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陈立娟偿还**借款本金1193500元及利息257901元(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1451401元,并利随本清;2.判令冠嘉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陈立娟、冠嘉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2017年3月20日,**与**、陈立娟、冠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立娟向**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2%;冠嘉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本金、利息等清偿终结为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农村信用联社向**、陈立娟指定的冠嘉公司账户转账150万元。后**、陈立娟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9年6月31日,**、陈立娟尚欠**借款本金1193500元、利息264681元,**签字确认。2019年11月4日,**、陈立娟向**支付利息15万元。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立娟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立娟截至2019年6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193500元、利息264681元,有双方核实的对账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冠嘉公司虽对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持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反驳,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要求**、陈立娟返还借款本金119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257901元经核系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本金、利息等清偿终结为止,按照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人冠嘉公司应按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立娟追偿。陈立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陈立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193500元,利息257901元,共计1451401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31元,由**、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立娟、冠嘉公司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原告均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1、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818号判决书;2、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5民终607号判决书;3、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4033号判决书;4、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2087号判决书;5、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2074号判决书;6、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民初2324号判决书;7、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066号判决书;8、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1337号判决书;9、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3162号判决书;10、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064号判决书;11、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民初3331号调解书;12、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3161号调解书;13、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民初3336号调解书;14、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3083号调解书;15、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2284号调解书。证据二、以**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判决及裁定:1、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133号判决书的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文号为(2016)宁0521执863号;2、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1782号判决书的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文号为(2017)宁0521执245号;3、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4050号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2019)宁0521执479号之一;4、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2286号判决书。证据三、以**为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333号调解书的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文号为(2017)宁0521执692号;2、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331号判决书的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文号为(2017)宁0521执691号之一;3、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334号判决书的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文号为(2017)宁0521执690号之一;4、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3809号裁定书;5、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3608号裁定书;6、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1880号裁定书;7、中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521民初1215号裁定书;8、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1432号判决书的执行裁定书;9、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836号判决书的执行裁定书(2017)宁0521执836号;10、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606号判决书的执行裁定书(2014)中宁执裁字第484-1号;11、(2015)中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裁定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409-5号;12、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333号调解书的执行裁定书(2017)宁0521执692号;13、(2018)宁0521执906号结案通知书。证据一、二、三是通过付费软件链接的最高院裁判文书网打印出来的,证明**及其所开办公司没有放贷资格却从2015年至今非法放贷,**是职业放贷人,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证据四、还款明细一份(包括建设银行交易信息单),证明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9年11月4日,上诉人分12笔向**还款137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不是复印于法院的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四的还款明细属自行打印件,没有银行还款单,无法证实其自行打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是通过链接的最高院裁判文书网打印而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5年至2019年间,原告均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15起;以**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4起;2014年至2019年以**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3起。证据四,还款明细一份(包括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9年11月4日,**、陈立娟、冠嘉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分12笔向**还款137万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间,在中宁县人民法院,原告均为**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起;以**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4起;2014年至2019年以**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3起。2017年5月19日至2019年11月4日,**、陈立娟、冠嘉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12笔向**汇款13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Ol7年3月20日**、陈立娟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对象主体众多,即其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除了本案债务人**和陈立娟外,**自2015年至2019年分别还向其他债务人出借资金,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也约定了逾期后的高额违约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利性。因此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也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依据《借款合同》延伸出来的《对账单》亦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陈立娟、冠嘉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借款合同》无效后,则**、陈立娟应返还**的借款本金,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根据**、陈立娟、冠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分十二次向**还款137万元整,对于该137万元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本院依据还款时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先下息后还本的分段计算方法,经计算**、陈立娟还下欠**借款本金217025元(后附计算方法表格),利息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自2019年11月5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12月31日的利息经计算为1495元(217025元×4.35%÷360天×57天),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至于冠嘉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冠嘉公司系**设立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借款发生之前,与**还存在多次其他借贷往来,因此其在为**和陈立娟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对于**出借资金来源应当知晓,但其仍然提供担保从而使**为**和陈立娟提供借款存在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冠嘉公司应当对**、陈立娟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立娟、冠嘉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52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借款217025元,支付自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495元,202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217025元付清时止;

三、上诉人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第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为限,对**、陈立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陈立娟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9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31元,由上诉人**、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7元,被上诉人**负担118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普

审判员  孙 静

审判员  谈 雪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佰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