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4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静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志民,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上诉人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425民初872号民事裁定,指令彭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或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返还不当得利一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诉讼,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起诉依法并不构成重复诉讼。理由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必要条件。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前诉与本诉当事人相同”。事实上,法律规定的“前诉与本诉当事人相同”,是指诉讼身份和诉讼地位相同,而不是名称相同。彭阳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20)宁04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中,本案被上诉人***是原告,而上诉人是被告。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原告,而***是被告,诉讼地位不同。不能因为双方有过一次诉讼,就永远不能再进行另外一次诉讼,原诉双方当事人身份是否相同,并不是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理由,而且本案双方的诉讼身份和地位与(2020)宁04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中的地位不同。第二、两案案由和法律关系不同。在(2020)宁04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中,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作为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在本案中,案由为返还不当得利。两案诉讼标的也不同,***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劳务费75000元,而在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标的是不当得利44500元。第三、本案起诉不属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双方诉讼主体地位不同,也并不属于“诉讼请求相同”。而且,前一判决法院已经强制执行,执行款已经交至法院,上诉人也并未对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本案诉讼也不会产生“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44500元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上诉人公司、李玉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宁04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构成重复起诉。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是前诉当事人,也是本诉当事人,即前诉与本诉当事人相同;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玉柱之间的债务系被上诉人为李玉柱提供劳务产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也是前诉涉及的劳务费,其基础法律关系均为劳务合同,故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本院审理前诉时,李玉柱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劳务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前诉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收集到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证据,其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上诉人在本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李玉柱劳务合同一案,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宁04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玉柱支付***劳务费75000元,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彭阳县人民法院2020年3月17日从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划拨执行标的到位。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后经双方对账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2月6日、4月23日向***等人支付劳务费38800元,故以不当得利起诉被上诉人***返还44500元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同时向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已划拨的执行款44500元,彭阳县人民法院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返还的44500元,实质是(2019)宁04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取得该财产亦是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取得,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认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生效裁判有误,应通过申诉程序解决,不应以不当得利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本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但上诉人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同属劳务费、诉讼请求部分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万德
审判员 李凤玲
审判员 王喜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