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掌政镇。
法定代表人:张静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原志民,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盛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被告***在挂靠申请人柏盛公司施工期间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并非***一人的工资,还包括其他人,申请人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经与原审被告***对账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23日分七次向***等人支付劳务费38800元,实际所欠***等人工资并非原判决确定的75000元,仅欠该款项中的“张哲吊车费30500元”,该部分内容有宁夏银行工资发放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5民初55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审理期间,柏盛公司提交了彭阳科胜工地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对应的宁夏银行工资发放转账记录作为再审的新证据。该证据显示,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23日,柏盛公司共向包括***在内的六人发放工资38800元,但被申请人原审阶段提交的代付委托书明确记载了申请人委托彭阳县科胜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等人的具体费用、付款对象,安装费用75000元的付款对象为***,此安装费中包括张哲的吊车费用,并未说明包括其他工人工资,柏盛公司出具代付委托书的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而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转账记录均发生于出具代付委托书之前,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等人人工工资已付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要求将该部分劳务费予以退还依据不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凤萍
审 判 员 马晓红
审 判 员 王世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贺文燕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