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4民初8779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北京浩天信和(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囤,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银河家园5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张琳,该公司总经理。
(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掌政镇。
法定代表人:张静春,该公司总经理。
(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囤、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贸房地产)、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日申请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功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涛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囤、天贸房地产、柏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囤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在**囤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天贸房地产抵顶给柏盛公司的位于银川市××区鼓楼××广场××楼××室房屋偿还上述债务。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天贸房地产与柏盛公司签订《工程款抵账协议》将位于鼓楼尚阶10号楼1701室面积119.07平方米的房屋以1095444元的价格抵顶给柏盛公司。2017年3月22日**囤因从事柏盛公司承包的天贸房地产开发的鼓楼尚阶二期电影院、连廊钢结构施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和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囤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4个月,月息3分;柏盛公司委托**囤以天贸房地产抵顶给柏盛公司位于鼓楼尚阶10号楼1701号房屋抵押。当天,天贸房地产在**囤和柏盛公司授意下与**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将该房屋备案在原告名下。原告向**囤转账实际提供借款4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囤还款,但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囤、天贸房地产、柏盛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款抵房协议、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单、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情况说明,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天贸房地产与柏盛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因柏盛公司施工承建了天贸房地产开发的鼓楼尚阶二期电影院、连廊钢结构工程,天贸房地产将鼓楼尚阶广场10号楼1701号房屋(面积119.07平方米、单价9200元/平方米)以1095444元的价格抵顶给柏盛公司(面积以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实际测量为准,如面积与约定有差别,则双方按约定单价多退少补),天贸房地产承诺上述房屋抵顶给柏盛公司或柏盛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并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开具售房发票;天贸房地产承诺上述房屋竣工后具备正式交付使用的条件,包括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并保证房屋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及抵押担保的情况。
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囤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四个月,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月息3分,利息一次性支付2个月,柏盛公司委托**囤以位于鼓楼尚阶广场10号楼17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天贸房地产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天贸房地产将鼓楼尚阶广场10号楼1701室房屋以1095444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天贸房地产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1095444元的收据一张,并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当天,原告向**囤转账46万元,另外4万元借款未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囤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囤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但原告仅提供借款46万元,另外4万元因原告未向**囤出借故该部分不生效,合同其它内容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已于2017年7月22日届满,故**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囤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低于合同约定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与**囤约定以鼓楼尚阶广场10号楼1701室房屋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是由原告与房屋销售商天贸房地产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故在**囤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申请拍卖前述房屋以清偿本案债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囤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可申请拍卖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尚阶广场10号楼1701室房屋以偿还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248元,由被告**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