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柏盛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宁02民终730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宁民申13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蒋某,被申请人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盛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2民终7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柏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二审法院依据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缺陷,质量不合格错误。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铆钉、燕尾螺丝安装、油漆厚度等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金海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因金海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并非柏盛公司造成。2.柏盛公司提交的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入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到的150000元为货款而非工程款,二审法院将150000元货款认定为工程款错误。3.柏盛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确定金海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二审法院认定柏盛公司无权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柏盛公司仅承担案涉工程钢结构部分的设计施工,土建部分设计施工由金海公司承担,金海公司应将整套设计图纸提交审查机构审查并进行施工备案,案涉工程无法验收的责任应当由金海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柏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柏盛公司的再审请求。
金海公司辩称,(2020)宁02民终7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经过鉴定部门鉴定的质量问题确系施工方柏盛公司施工原因所造成,具体理由为:1.柏盛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出,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存在多处质量缺陷,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理由不正确,因二审法院同意就本案质量进行鉴定是在高院之前做出(2018)宁民申576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涉案柏盛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经过科学鉴定,二审法院认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案的质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上,柏盛公司全程参与,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关于(2021)宁民申1359号民事裁定认为“并未确定该相关质量问题系由柏盛公司施工所为”。该认定是在没有全面对案件进行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通过本案的多次审理可知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并没有全部完工,经过柏盛公司申请,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宁营建鉴字(2019)第009D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中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做出了明确的陈述:“法官、原、被告双方和我公司鉴定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形成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现场勘验记录》,柏盛公司已完成金海公司双氰胺钢结构厂房的钢柱、钢梁、吊车梁、钢檩条、水平支撑、隅撑、柱间支撑、系杆、拉条、墙板等钢构件,该钢结构工程已涂刷油漆并已安装完成。”对于由柏盛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不存在被其他施工方变更、改动的事实;其中最简单的,比如铆钉和燕尾螺丝,并没有第三方再次进行施工,铆钉形成是一次性的,现场不存在后续加上的空置铆钉(鉴定结论一、三、四),部分的质量问题属于设计问题。高院裁定认为金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因此没有查明造成质量问题,明显错误。在原审中金海公司提交了与第三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双氰胺车间屋面板及门、窗”。该部分的工程是柏盛公司尚未完成的部分,不在金海公司要求鉴定的事项中,也不在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中。从实地查看,柏盛公司工作人员对于现场原有的工程现状也都表示认可,不存在第三方后面进行施工的内容,否则在鉴定人员现场询问时就会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将鉴定报告中的质量问题认定给第三方进行的施工。通过鉴定报告第二项的陈述:“该工程一层1-4/A-B轴(局部一层)钢柱、钢梁为绿色,局部二层为蓝色。其余钢柱、钢梁主色调均为蓝色。该工程所检部位涂层厚度不符合GB50205-2020中13.2.3条室内涂层不应小于125μm的技术要求,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如果柏盛公司按照标准进行了涂料的施工,那么就算第三方之后施工了,涂料的厚度只会厚于标准的125μm的技术要求,而不会小于技术要求。因此,涂料的质量问题也是由于柏盛公司施工所造成。关于设计图纸未被审图中心审批的责任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来看,设计图纸是由柏盛公司负责设计,而本案中的设计图纸,柏盛公司一直未交付给金海公司,设计图纸是在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364号案件审理中,金海公司提出质量鉴定,鉴定单位要求提供图纸,柏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成才绘制图纸交付给平罗县人民法院,之前金海公司从未见过钢架的设计图纸,本案中柏盛公司属于总承包金海公司的钢结构,设计、安装、施工都是由柏盛公司进行,其本身有义务进行审批确认。2.关于柏盛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的钢结构质量问题是因为金海公司安装大型设备时拆除了柏盛公司施工的檩条、屋面拉条等施工内容后,又再次安装所造成的,该陈述明显违背客观事实。3.关于150000元的付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4.关于本案合同的解除金海公司依法向柏盛公司进行了通知,在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庭审笔录第8页,柏盛公司的工作人员贾成才认可收到金海公司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在之后并未依法就通知提起诉讼,金海公司解除合同另行发包的行为并不违法。综上,本案中柏盛公司设计安装的钢结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有证据也可以证实所有的质量问题系柏盛公司设计和安装时所造成,金海公司将其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第三方与本案中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柏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海公司继续履行柏盛公司、金海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在审理过程中变更为解除柏盛公司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施工合同》)。2.金海公司向柏盛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360000元,支付违约金495000元。3.诉讼费用由金海公司承担。
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柏盛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金海公司造成的损失400000元,并承担600000元违约金。2.诉讼费由柏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6日,金海公司与柏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柏盛公司承建金海公司位于××县内的双氰胺钢结构厂房,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屋面、墙面彩钢板、墙面塑钢窗户、屋面局部天窗、推拉门工程的加工、安装及防腐工程(不包括上述以外配套设施)。开工日期2012年6月26日(实际以柏盛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第二天为准计算),完工日期2012年8月26日。2012年6月26日前现场必须具备钢结构吊装条件。如因土建或业主的原因而延误工期,则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165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2.钢柱、钢梁运至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3.主钢架安装完,檩条运至施工现场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4.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5%,预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质保期满后,质保金7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若金海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如期支付工程款,则由金海公司每日承担工程总造价2.5‰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履约之日,并且柏盛公司有权拒绝向金海公司提供成品钢构件和暂停施工。若柏盛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完工日期如期完工,则由柏盛公司每日承担工程总造价2.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30日,金海公司向柏盛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0元,柏盛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施工合同》一份。该《补充施工合同》约定,金海公司双氰胺钢结构厂房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钢柱牛腿10个、钢结构吊车梁8根,钢柱牛腿、钢结构吊车梁的制作、安装仍由柏盛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50000元(含增值税);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实际以柏盛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第二天为准计算),完工日期2012年9月1日;2012年8月1日前现场必须具备钢结构吊装条件;如因土建或业主的原因而延误工期,则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款支付方式,参见钢结构施工主合同。2012年8月3日,钢结构开始安装,8月6日,檩条运至施工现场,后柏盛公司进行了部分檩条安装,由于金海公司需要安装双氰胺生产设备,通知柏盛公司停工。2013年10月30日,金海公司向柏盛公司支付300000元。2013年11月柏盛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3日,金海公司向柏盛公司支付2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出现分歧,协商沟通未果,柏盛公司撤离施工现场。金海公司通知柏盛公司后,又联系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因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金海公司申请,于2016年7月26日,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对柏盛公司所建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提出本案工程图纸未进行审核,故无法确定鉴定参照的国家标准,要求对该图纸进行审定。一审法院向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审图中心进行了咨询,该中心回复,依照行业规范,进行工程施工前应先对图纸进行审定,确定工程施工依据的行业国家标准后方能开工建设,现本案工程已完工,无法反向进行图纸审验,故本案工程的工程质量鉴定无法进行。同日,一审法院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4日,柏盛公司书面申请终止鉴定,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终止司法鉴定的函,称因相关鉴定资料未提供,也未交鉴定费用,终止该司法鉴定。在审理过程中,柏盛公司申请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金海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委托宁夏众合兴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9年4月2日,宁夏众合兴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鉴定公司司法鉴定资质及司法鉴定人员被自治区司法厅下发的行政审批决定书注销,无法接受委托。2019年12月12日,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宁营建鉴字(2019)第009D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工合同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703714.95元;施工合同内全部工程造价为2229667.89元;工程造价完成率为0.764;施工合同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38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施工合同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703714.95元,施工合同内全部工程造价为2229667.89元,工程造价完成率为0.764,可认定柏盛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量为76.4%。因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固定价1700000元,柏盛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1700000元×76.4%=1298800元。经对双方证据核实,金海公司支付柏盛公司的工程款为1000000元,尚欠柏盛公司工程款298800元,应当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柏盛公司只完成涉案合同工程量的76.4%,下剩的工程由金海公司发包给其他单位完成,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柏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柏盛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298800元。关于本案的违约问题,柏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合同的全部工程,存在违约情形;金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亦存在违约情形,故对柏盛公司要求金海公司支付违约金495000元的诉讼请求和金海公司要求柏盛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金海公司要求柏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金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鉴定问题,金海公司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区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提出本案工程图纸未进行审核,故无法确定鉴定参照的国家标准,应先对涉案图纸进行审定后,再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向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审图中心进行了咨询,该中心回复,依照行业规范,进行工程施工前应先对图纸进行审定,确定工程施工依据的行业国家标准后方能开工建设,现本案工程已完工,无法反向进行图纸审验。因此,根据上述情况,本案工程的工程质量鉴定无法进行。金海公司第二次又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宁夏众合兴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宁夏众合兴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鉴定公司司法鉴定资质及司法鉴定人员被自治区司法厅下发的行政审批决定书注销,无法接受委托。即使再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为涉案工程依然存在工程开工前图纸未先进行审定,现工程已完工,无法反向进行图纸审验的问题,故涉案工程质量无法进行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对施工图纸先期审定事项,应由发包方即金海公司负责,因金海公司没有对涉案图纸进行先期审定,致使涉案工程质量无法进行鉴定,该责任应由金海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柏盛公司与金海公司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二、金海公司支付柏盛公司工程款298800元;三、驳回柏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柏盛公司负担6568元,由金海公司负担57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金海公司负担。”
金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9)宁02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宁02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柏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支持金海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柏盛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柏盛公司系环保装备工程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设计、加工制作、施工安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均约定:“依据金海公司双氰胺钢结构厂房施工图,钢结构钢架详见乙方(柏盛公司)的设计图纸”。涉案钢结构钢架施工图纸系柏盛公司设计,但未经相关施工图纸专业审图中心审定。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涉案工程存在涂层厚度不符合技术要求、钢梁连接处缝隙较大、烘干车间两轴间没有柱间支撑、屋面没有布置斜拉筋、部分钢柱垂直度超过限值、有些焊接部位没有做防腐处理、螺栓紧固没有垫片、有漏拧、缺螺栓现象等多处质量问题以及铆钉间距不均匀现象、室内隔墙距屋面板有缝隙、墙板顶不齐、墙板搭接处有变形等多处质量缺陷。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晟公司已支付柏盛公司工程款115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金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柏盛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一)关于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双方对已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对2012年6月19日收据上记载的由金海公司支付给柏盛公司的150000元,金海公司提交了由柏盛公司出具的150000元收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其公司向柏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柏盛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该收据上记载的“彩钢瓦款”与其同日向金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彩板”为同一货物且该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关为由,抗辩该150000元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屋面彩钢板属于柏盛公司包工包料的施工范围,并对屋面彩钢瓦的规格进行了具体约定,结合该《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16日以及该笔款项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事实,在柏盛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其与金海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对“彩钢瓦”或“彩板”与“屋面彩钢板”属于不同物品作出有力说明的情况下,该笔1500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海公司已经支付柏盛公司工程款数额应当认定为1150000元。(二)关于金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柏盛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但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合格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况且涉案工程经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由柏盛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且图纸由柏盛公司负责设计,柏盛公司具有对其设计的图纸提交专业审图机构进行审验、保证图纸能够正常使用、工程能够正常验收的义务。柏盛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当对涉案工程未能正常验收使用承担责任,故其无权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金海公司要求柏盛公司赔偿其损失4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00元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金海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二审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柏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海公司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第四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海公司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反诉原告)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柏盛公司工程款298800元”、第三项“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柏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柏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有关本案当事人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补充施工合同》和该二份合同内容,以及一审法院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事实、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接受本院二审委托对案涉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并出具宁建检字第ZJ021-2021-G10-00006号鉴定报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金海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柏盛公司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责任由谁承担存有争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金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收据以及本院再审确认的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函件、联系单等证据,本院再审另查明:
双方当事人合同签订后,柏盛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金海公司支付票号为40200051-20725339,票面金额为1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柏盛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金海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金海公司交来650000元(票号为40200051-20725339,票面金额为150000元,票号为10400052-22736242,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号为31000051-20696682,票面金额为3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各一张)。2013年10月30日,金海公司向柏盛公司支付3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12月23日,金海公司向柏盛公司支付200000元的承兑汇票。金海公司向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50000元。
在施工过程中,金海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出具“外包安装内墙体扣板需要整改内容”,载明“车间钢结构框架立柱内墙(白板)接缝需要密封处理。”“烘干与结晶隔离墙体扣板需要密封处理(多处变形,接缝处开缝大,不够平整;白板与支柱缝隙大)。详见现场标注‘处理’字样。”“内墙体扣板固定所用燕尾螺钉间距不得超过300MM,部分已超安装要求……详见现场标注‘处理’字样”……2014年2月25日,金海公司出具“外包装安装工程(扣板)需要整改内容”,载明“车间钢结构框架立柱与内墙(白板)板的间隙大,接缝需要密封处理;”……“还有屋面顶部檩条接口的固定(部分螺栓固定、部分焊接固定;螺栓固定有一个螺栓,也有两个螺栓,而接口处螺栓开孔为4个,为何只利用1到2个螺栓孔?)……部分生锈严重,要求除锈,并做防腐处理;”……共19项整改内容要求柏盛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前整改完毕。2014年4月2日,金海公司出具“关于停止宁***钢结构现场施工的情况说明”,载明柏盛公司未按照金海公司2014年1月3日整改通知单、2014年2月25日整改通知单要求,在2014年3月6日前未整改完毕,“且长期没有整改措施,双氰胺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4月1日决定断电,停止柏盛公司施工资格,要求该公司提供详细的整改方案。”2014年4月10日,柏盛公司向金海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催款函”,要求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2014年4月12日,柏盛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联系单”,对金海公司要求整改进行回复“金海公司所提檩条及钢柱油漆大面积脱落,部分生锈……责任在金海公司,柏盛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审理中,对于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宁建检字第ZJ021-2021-G10-00006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1.通过对铆钉和燕尾螺丝的检查可知,铆钉在安装过程中,施工随意性较大,存在铆钉间距不均匀现象。通过检查三处窗户燕尾螺丝数量一致,但不均匀现象仍存在,确认存在质量缺陷。2.该工程一层1-4/A-B轴钢柱、钢梁为绿色,局部二层为蓝色。其余钢柱、钢梁主色调为蓝色。该工程所检部位涂层厚度不符合GB50205-2020中13.2.3条室内涂层不应小于125um的技术要求。确认存在质量问题。3.一层4/A-B轴室内隔墙距屋面板有缝隙,无密封措施;一层1/D-E轴墙板搭接未固定,最大缝隙17mm,聚合车间1/D-E轴墙板顶不齐现象存在。确认存在质量缺陷。4.一层7/A轴钢柱与钢梁节点处螺栓未拧紧,钢梁连接处缝隙较大。……确认存在质量问题。5.一层16-17/A轴、16-17/E轴柱间支撑只有下部有,上部没有;……对檩条、隅撑等焊接部位没有进行防腐处理。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等七处质量问题和三处质量缺陷。柏盛公司认为鉴定报告所列第1项、第3项系案外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对其余施工内容认可均是由柏盛公司施工,也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但辩解由于案涉工程长期处于室外暴晒,未进行保养,加之部分工程是金海公司后期发包给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在金海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柏盛公司与金海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施工合同》,缔约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柏盛公司再审请求能否成立。
其一,关于柏盛公司已完成工程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柏盛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根据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施工合同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703714.95元,施工合同内全部工程造价为2229667.89元,工程造价完成率为0.764,可认定柏盛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量为76.4%。因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固定价1700000元,柏盛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1298800元。
其二,关于对金海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问题。柏盛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金海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金海公司交来650000元。柏盛公司认可其收到650000元,但辩解该收据中的15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金海公司支付的向柏盛公司购买“彩钢瓦”的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笔款项发生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并且该收据中载明的承兑汇票票号与票号为NO2694003、金额为150000元的收据载明的承兑汇票票号一致,同时,柏盛公司亦未能提交双方还曾就购买彩钢瓦订立过买卖合同,故柏盛公司该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笔1500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将该笔150000元与柏盛公司认可双方没有争议的金海公司2012年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2013年金海公司支付的500000元的数额相加,可认定金海公司已经支付柏盛公司工程款为1150000元。
其三,关于柏盛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标准,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遂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了鉴定。而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具备司法鉴定人资质,其经过现场踏堪后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现场踏堪时,柏盛公司和金海公司的人员均在现场,对柏盛公司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时,鉴定报告所指“钢柱与钢梁节点处螺栓未拧紧,钢梁连接处缝隙较大”、“一层4/A-B轴室内隔墙距屋面板有缝隙,无密封措施;一层1/D-E轴墙板搭接未固定,最大缝隙17mm,聚合车间1/D-E轴墙板顶不齐现象存在”等问题,与柏盛公司2014年针对金海公司要求对施工问题部分进行整改予以回函答复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认定柏盛公司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在金海公司另行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前就存在,柏盛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问题与长期暴晒于室外有关,或者系第三方进行后续施工所致。因而,造成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责任应由柏盛公司承担。由于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经鉴定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柏盛公司作为承包方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其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而柏盛公司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其未进行修复,故金海公司主张柏盛公司应当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柏盛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要求金海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关于柏盛公司诉讼请求解除《施工合同》和《补充施工合同》问题。本案中,柏盛公司在履行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过程中,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便退出施工现场,且部分工程金海公司已发包给其他单位完成施工,案涉合同客观上确无继续履行之需要,故对柏盛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和《补充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存有瑕疵,适用法律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表述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指正,但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宁02民终73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茂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刘宁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庆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