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与被上诉人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发回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2017年10月9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宁02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柏盛公司对生效判决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民申5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8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8)宁02民再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宁02民终1144号民事判决及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平罗县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6月19日,平罗县法院作出(2019)宁02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晟公司再次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扣除审限162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宁02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柏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晟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柏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由于被告安装双氰胺生产设备,通知原告停工”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晟公司认为柏盛公司延误工期导致涉案工程迟迟不能完工,给***晟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柏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柏盛公司辩称是***晟公司要求停工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2)依据合同约定,设计图纸是由柏盛公司设计的,柏盛公司作为专业的环保装备工程公司,其应当知道所设计的钢结构图纸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审验,保证设计的图纸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约定的标准,但柏盛公司却连最基本的图纸审验都没有履行,其施工的工程质量怎么能够保证。一审审理期间,***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请求法庭指定专业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一审判决认为对施工图纸先期审定事项应当由发包方即***晟公司负责,明显错误。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柏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也尚未达到要求付款的条件,***晟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3)原审判决认定***晟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晟公司支付柏盛公司的15万元工程款,以及***晟公司提供亚圣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柏盛公司的入库单,用于证实柏盛公司给***晟公司加工材料错误,以下欠的钢材款作为工程款,***晟公司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以上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也未作出认定,明显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
柏盛公司辩称:1.本案的核心事实是双方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后,柏盛公司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柏盛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此事实。在工程即将完工之时,***晟公司因需要安装大量的大型机器设备而责令柏盛公司停工,时隔一年多以后复工,***晟公司对非因柏盛公司原因造成的已完工程的损害提出了维修整改要求,柏盛公司给予了最大的配合,但因***晟公司的要求,不但超出了合同的约定而且给柏盛公司增加了巨大的损失,在双方出现分歧时,***晟公司以停水断电的方式将柏盛公司驱逐出工地,双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又擅自将工程发包给案外第三人,所以***晟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大量的违约行为,且工程款未予支付,***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关于工程停工的原因、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是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基础上给予认定,该认定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3.***晟公司主张的损失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不应当由柏盛公司承担。4.关于已完工程质量问题,柏盛公司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使用的油漆是室内防腐油漆,由于***晟公司安装机器设备导致已完工程长期暴露在外,致使漆面受损,另***晟公司在柏盛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内另行安装机器设备,是其对已完成工程的接收和使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视为已经完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工程图纸的委托设计和审核,是发包方的义务。***晟公司不能以其义务没有完成而要求柏盛公司为其责任买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柏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晟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晟公司向柏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支付违约金495000元;3.判令***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柏盛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晟公司造成的损失400000元、承担违约金60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由柏盛公司承担。
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16日***晟公司与柏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柏盛公司承建***晟公司位于××县内的双氰胺钢结构厂房,施工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屋面、墙面彩钢板、墙面塑钢窗户、屋面局部天窗、推拉门工程的加工、安装及防腐工程(不包括上述以外配套设施)。开工日期2012年6月26日(实际以柏盛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第二天为准计算),完工日期2012年8月26日。2012年6月26日前现场必须具备钢结构吊装条件。如因土建或业主的原因而延误工期,则工期相应顺延。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16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2.钢柱、钢梁运至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30%;3.主钢架安装完,檩条运至施工现场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4.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15%,预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质保期满后,质保金7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若***晟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如期支付工程款,则由柏盛公司每日承担工程总造价2.5‰的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履约之日,并且柏盛公司有权拒绝向***晟公司提供成品钢构件和暂停施工。若柏盛公司未能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完工日期如期完工,则由柏盛公司每日承担工程总造价2.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30日,***晟公司给柏盛公司支付预付款50万元,柏盛公司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晟公司双氰胺钢结构厂房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钢柱牛腿10个、钢结构吊车梁8根,钢柱牛腿、钢结构吊车梁的制作、安装仍由柏盛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5万元(含增值税)。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实际以柏盛公司收到预付款后第二天为准计算),完工日期2012年9月1日。2012年8月1日前现场必须具备钢结构吊装条件。如因土建或业主的原因而延误工期,则工期相应顺延。工程款支付方式,参见钢结构施工主合同。2012年8月3日,钢结构开始安装,8月6日,檩条运至施工现场,后柏盛公司进行了部分檩条安装,由于***晟公司需要安装双氰胺生产设备,通知柏盛公司停工。2013年10月30日,***晟公司向柏盛公司支付30万元。2013年11月柏盛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2月23日,***晟公司向柏盛公司支付20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出现分歧,协商沟通未果,柏盛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晟公司通知柏盛公司后,又联系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因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柏盛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16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对柏盛公司所建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提出本案工程图纸未进行审核,故无法确定鉴定参照的国家标准,要求对该图纸进行审定。一审法院向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审图中心进行了咨询,该中心回复,依照行业规范,进行工程施工前应先对图纸进行审定,确定工程施工依据的行业国家标准后方能开工建设,现本案工程已完工,无法反向进行图纸审验,故本案工程的工程质量鉴定无法进行。同日,一审法院委托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4日,柏盛公司书面申请终止鉴定,瑞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终止司法鉴定的函称,因相关鉴定资料未提供,也未交鉴定费用,终止该司法鉴定。
本案第二次发回重审后,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柏盛公司申请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晟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委托宁夏众合兴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9年4月2日,宁夏众合兴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鉴定公司司法鉴定资质及司法鉴定人员被自治区司法厅下发的行政审批决定书注销,无法接受委托。2019年12月12日,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宁营建鉴字(2019)第009D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工合同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703714.95元;施工合同内全部工程造价为2229667.89元;工程造价完成率为0.764;施工合同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381.15元。
平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宁夏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施工合同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703714.95元,施工合同内全部工程造价为2229667.89元,工程造价完成率为0.764,可认定柏盛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量为76.4%。因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固定价170万元,柏盛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为170万元×76.4%=1298800元。经一审法院对双方证据核实,***晟公司支付柏盛公司的工程款为100万元,尚欠柏盛公司工程款298800元,应当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柏盛公司只完成涉案合同工程量的76.4%,下剩的工程由***晟公司发包给其他单位完成,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柏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柏盛公司要求***晟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298800元。关于本案的违约问题,柏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合同的全部工程,存在违约情形;***晟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亦存在违约情形,故对柏盛公司要求***晟公司支付违约金495000元的诉讼请求和***晟公司要求柏盛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晟公司要求柏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晟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质量的鉴定问题,***晟公司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区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提出本案工程图纸未进行审核,故无法确定鉴定参照的国家标准,应先对涉案图纸进行审定后,再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向宁夏建筑设计研究院审图中心进行了咨询,该中心回复,依照行业规范,进行工程施工前应先对图纸进行审定,确定工程施工依据的行业国家标准后方能开工建设,现本案工程已完工,无法反向进行图纸审验。因此,根据上述情况,本案工程的工程质量鉴定无法进行。***晟公司第二次又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宁夏众合兴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宁夏众合兴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该鉴定公司司法鉴定资质及司法鉴定人员被自治区司法厅下发的行政审批决定书注销,无法接受委托。即使再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因为涉案工程依然存在工程开工前图纸未先进行审定,现工程已完工,无法反向进行图纸审验的问题,故涉案工程质量无法进行鉴定。根据相关规定,对施工图纸先期审定事项,应由发包方即***晟公司负责,因***晟公司没有对涉案图纸进行先期审定,致使涉案工程质量无法进行鉴定,该责任应由***晟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8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7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依***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21年3月17日银川衡正信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存在涂层厚度不符合技术要求、钢梁连接处缝隙较大、烘干车间两轴间没有柱间支撑、屋面没有布置斜拉筋、部分钢柱垂直度超过限值、有些焊接部位没有做防腐处理、螺栓紧固没有垫片、有漏拧、缺螺栓现象等多处质量问题以及铆钉间距不均匀现象、室内隔墙距屋面板有缝隙、墙板顶不齐、墙板搭接处有变形等多处质量缺陷。
***晟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报告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不符合使用标准。
柏盛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1.鉴定报告第5页记载施工单位为柏盛公司,但根据宁营鉴(2019)第009D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柏盛公司完成了工程总量的76.4%,剩余工程量是***晟公司在双方合同期内擅自委托他人施工完成,所以本鉴定报告所涉部分内容不是柏盛公司施工。2.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晟公司大量大型机器设备的安装需要,***晟公司擅自拆除了部分已完工程,并自行安装,致使部分工程因碰撞等原因受损;因***晟公司常年将已完工程暴露在室外,导致已完工程尤其是漆面受损生锈,且涉案工程自2012年完工,正常损耗不应当认定为质量问题。
本院的认证意见:该鉴定报告系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委托,其中鉴定报告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和质量缺陷,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使用的事实,其内容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
柏盛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柏盛公司系环保装备工程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设计、加工制作、施工安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均约定:“依据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双氰胺钢结构厂房施工图,钢结构钢架详见乙方(柏盛公司)的设计图纸”。涉案钢结构钢架施工图纸系柏盛公司设计,但未经相关施工图纸专业审图中心审定。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涉案工程存在涂层厚度不符合技术要求、钢梁连接处缝隙较大、烘干车间两轴间没有柱间支撑、屋面没有布置斜拉筋、部分钢柱垂直度超过限值、有些焊接部位没有做防腐处理、螺栓紧固没有垫片、有漏拧、缺螺栓现象等多处质量问题以及铆钉间距不均匀现象、室内隔墙距屋面板有缝隙、墙板顶不齐、墙板搭接处有变形等多处质量缺陷。
另查明,案涉工程***晟公司已支付柏盛公司工程款115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柏盛公司剩余工程款?***晟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首先,关于***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柏盛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一)关于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双方对已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对2012年6月19日收据上记载的由***晟公司支付给柏盛公司的15万元,***晟公司提交了由柏盛公司出具的15万元收据证实该笔款项系其公司向柏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柏盛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该收据上记载的“彩钢瓦款”与其同日向***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彩板”为同一货物且该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关为由,抗辩该15万元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屋面彩钢板属于柏盛公司包工包料的施工范围,并对屋面彩钢瓦的规格进行了具体约定,结合该《施工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16日以及该笔款项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事实,在柏盛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其与***晟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对“彩钢瓦”或“彩板”与“屋面彩钢板”属于不同物品作出有力说明的情况下,该笔15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晟公司已经支付柏盛公司工程款数额应当认定为115万元。
(二)关于***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柏盛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但施工图纸未经审查合格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况且涉案工程经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由柏盛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且图纸由柏盛公司负责设计,柏盛公司具有对其设计的图纸提交专业审图机构进行审验、保证图纸能够正常使用、工程能够正常验收的义务。柏盛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当对涉案工程未能正常验收使用承担责任,故其无权要求***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其次,关于***晟公司要求柏盛公司赔偿其损失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0万元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晟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第四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8800元”、第三项“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被上诉人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9元,由上诉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725元、由被上诉人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4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上诉人宁***环保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衍泉
审判员 嵇春宁
审判员 马少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媛
书记员 龚彦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