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21民初1340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提供)
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宁***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3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