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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21民初1340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中***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提供) 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宁***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3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