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4民初405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娄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恒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镇何家塔村金鼎鑫商砼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远景坤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锦秀嘉苑A区门楼西侧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鼎恒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内蒙古远景坤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坤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景坤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9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7986.65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1451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88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94元、伤残鉴定费27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82元,上述费用共计1967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接受被告一鄂尔多斯市鼎恒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的雇佣,担任旋挖机司机辅助工职务。2022年4月8日随被告一进入被告二内蒙古远景坤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承包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的S43呼和浩特机场高速公路施工第一项目部工地提供劳务,2022年4月30日12时左右,原告在为旋挖机打黄油作业中发生意外,从旋挖机平台上跌落,受伤严重。意外发生后,被告二工地管理人***将原告送至呼和浩特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粉碎性),在麻醉下进行了切开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术后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26日住院治疗25天,2022年5月26日原告出院后回至工地休养,医师建议钉道处定期换药避免感染、术后定期来院摄X线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固定物取出术等。2022年7月6日呼和浩特方正司法鉴定所做出(2022)临鉴字第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误工9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此次意外的发生,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而且因受伤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原告是家里的顶梁柱,有父母需要赡养。意外发生后,被告一支付医疗费47529.65元后,再无支付其他费用。现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恒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王某某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将我司列为被告属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其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虽然王某某在为远景公司工作之前曾在我司工作过,但从2022年4月8日开始,王某某即受雇于远景公司,并由远景公司管理和发放工资,其受伤的工地是远景公司工地,受伤时亦是从事远景公司分配的工作,受伤后亦是远景公司管理人将其送至医院,其在远景公司工作期间与我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其将我司列为被告属起诉对象错误,应驳回其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虽然被答辩人与我司无法律关系,但被答辩人计算赔偿项目中有如下不实之处,我司亦愿意指出,以便法院公正处理。1、误工费计算错误伤残鉴定机构于2022年7月6日已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答辩人误工期应从2022年5月1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2022年7月5日,共65天,其受雇与远景公司工资应乘以65天为其实际应得误工费。2、营养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是否需要营养费不是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而是应该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其在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生建议,故不应计算该项。3、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被答辩人父母年富力强,有劳动能力,不需要被答辩人瞻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抚养费已计入伤残赔偿金中,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远景坤实公司辨称,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租赁被告鄂尔多斯鼎恒公司机械,然后将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鄂尔多斯鼎恒公司,原告系被告鄂尔多斯鼎恒公司雇佣,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且鄂尔多斯鼎恒公司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查明:
2020年7月,原告王某某接受被告鼎恒机械公司的雇佣。后2022年被安排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S43呼和浩特××路施工的第一项目部从事灌装机辅助工的工作,2022年4月30日,原告王某某在该工地给旋挖机车娄打黄油时受伤,从旋挖机平台上坠落,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治疗,后又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粉碎性),住院治疗2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7986元。原告***在呼和浩特市二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费用6810.6元,复查花费医疗费用190元。被告鼎恒公司垫付各项费用53916元。后原告王某某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598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结果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误工期9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鉴定费为2750元,该鉴定被告鼎恒公司知情。原告***看病期间花费的交通费用为82元。
另查明,该项目S43呼和浩特机场高速公路施工总承包项目第一项目部的钻孔灌装桩基础工程以及工程的缺陷修复系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内蒙古远景坤实有限公司,后被告远景坤实公司租赁被告鼎恒公司的旋挖钻机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鼎恒公司将自身设备租赁给被告远景坤实公司。除租赁机械外,被告远景坤实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被告鼎恒机械公司,双方签订《桩基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若发生工伤事故,由被告远景坤实公司负责处理,劳务工作内容包括协助卸钢筋、下放钢筋笼等。被告鼎恒公司雇佣原告***在该项处施工,工作内容为旋挖机辅助工程,所从事工作为劳务工程分包范围内的工作,但原告王某某的报酬由被告远景坤实公司账户发放,部分由内蒙古路桥公司账户发放。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但是内蒙古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并不涉及本案的侵权行为,故本院未同意追加。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凭证、对应纳税凭证、住院病例、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用、交通费票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桩基劳务合同、企业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受伤的主要侵权主体系谁?原告***损失数额的认定?首先,原告王某某系受雇于被告鼎恒机械公司从事工作,与被告鼎恒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可知,被告鼎恒公司在该项目设立班组,负责进行施工,原告王某某从事劳务合同项下约定的旋挖机打黄油工作时受伤,被告鼎恒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远景坤实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鼎恒公司,被告鼎恒公司亦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并无不当,另,被告远景坤实公司虽对原告***发放工资,但是其工资发放并非基于雇佣,而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有关农民工工资的发放问题,并非基于雇佣,故其与原告***不发生雇佣关系,因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故被告远景坤实公司不承担责任。
其次,针对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为7009.9元,在呼和浩特市二轻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6810.6元仅有收费票据,无任何病历予以佐证治疗内容,故本院对于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复查的190元系治疗患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期费用,呼市方正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598号鉴定报告系被告鼎恒公司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且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针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连续的工资流水,但是被告远景坤实公司作为工资发放账户管理认可其月工资为7000元左右,故本院对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择中支持27000元(200元×135天=27000元),护理费为11451元(152.68元×75天=11451元),营养费为7500元(100元×75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25天=2500元),残疾赔偿金为88754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2750元,交通费为82元,后续治疗费用系用于取出内置固定物,故依据鉴定报告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158227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确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的各项伤残赔偿费用共计158227元。对于被告鼎恒公司主张的自行垫付的费用53916元,其中包含医疗费用48302元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王某某未诉请该部分医疗费用故不予核减,其中无票据的租赁轮椅、换洗腰包、护工以及饭费、复印病历费用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其中支付的吃饭费用160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鼎恒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806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鼎恒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5806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15元,由被告鄂尔多斯鼎恒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