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远景坤实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搅拌站、内蒙古远景坤实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搅拌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台阁牧镇小洪津村。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远景坤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锦绣嘉苑A区门楼西侧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搅拌站(以下简称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远景坤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3民初7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3民初7945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立即给付购商品砼款,折合人民币:898140元款;三、判令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的30%违约金折合人民币269442元;四、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2019年第一承包人江苏鹏达建设有限公司元山项目部尚天财将位于回民区养老社区服务中心元山子商业B座打桩与***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了一部分,打桩所有的商品砼均从上述人处购买,后因资金短缺不得不退出施工,将已完成的工作量全部转让给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故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1日与尚天财签订了重包回民区养老社区服务中心元山子商业B座打桩施工合同。承包内容基础灌注桩,同时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与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继续为回民区悠悠板镇元山子村养老社区服务中心商品B座提供商品砼。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先后给该工地提供商品砼146车次,商品砼总量2494立方米。基础灌注桩早已完成,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甲方将位于南麓雅筑小区二期楼房全额抵顶打桩商砼款,故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一直未提起诉讼。二、合同中明确以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出具的小票为结算依据,但开庭时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隐瞒事实真相,只认可部分人的签字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提供商品砼的总量与实际提供的商品砼总量不一致。而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提供的小票相互之间是有关联性的,总量依次是叠加的,小票上的签字人因特殊原因无法指定,前期的签字***是与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有约定的,其他人的签字均为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聘用人员,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仅以不认识,不认可否定事实。三、1基础灌注桩所需商品砼已提供完毕,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给乙方商砼款,甲方每日追加欠款总额的1%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较高,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主张违约金以欠款总额898140元的30%计算折合人民币269442元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违背合同的约定,没有诚信,其行为侵害了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支持上诉请求。 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对于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一审向法庭提交的供货凭证,已经法庭质证,具体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应向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否则,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所有货款。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判令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立即给付购商砼款折合人民币898140元;2.判令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支付欠款总额的30%违约金折合人民币269442元;3.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施工材料款100000元;4.诉讼费由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6日,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与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向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采购强度等级为C35的商品砼,单价为360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约定为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将位于南麓雅筑小区二期楼房全额抵顶打桩商砼款,房价每平方米6400元起。划房时间最晚在2020年5月之前,建设单位划于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的房院,由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自行选择房屋位置、楼层、面积。合同签订后,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向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供货并签有送货单。庭审中,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认可***、***、***、***、***系其工地员工。以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送货量为1380立方米。一审法院认为,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与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双方约定的付款形式为以房屋抵顶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最晚应于2020年5月以房抵顶货款,现该期限已届满,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主张以货币形式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货款金额,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向法庭出示回民区元山子棚户区改造村结量表拟证明具体供货数量。该结算表中需方签字处载明“确认方量2494立方米,***”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无“***”,法庭询问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时,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亦无法说明***的身份、职务或签订结算单时的具体情况,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供货量以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数量为准,为1380立方米,结合合同约定商品砼单价为360元/立方米,则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的供货金额依法认定为496800元。对于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主张的违约金应以49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金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主张案外人债权转让的100000元材料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支付货款496800元;二、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支付违约金(以496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金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立案之日即202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定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向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支付货款496800元及相应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向一审法院出示的回民区元山子棚户区改造村结量表需方签字处载明“确认方量2494立方米,***”,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无“***”,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身份、职务或签订结算单时的具体情况,故一审法院以内蒙远景坤实工程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供货量为1380立方米,故一审法院认定货款金额为4968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五鑫呼市搅拌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8元,由内蒙古五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呼市搅拌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瑞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