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德州益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签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5267号 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2号写字楼1-13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益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宏海路与腾达大街十字路口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腾博机电公司)诉被告德州益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益顺通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腾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州益顺通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腾博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未到场设备、材料款合计50992.12元;2.判令被告以24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计算支付自2023年8月1日起至退还全部未到场设备、材料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39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采购乐尚金街商场通风及防排烟工程所需设备、材料,价款为人民币240000元,工程地点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同时合同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4月29日支付给被告40000元;5月8日支付给被告39864元;7月10日支付给被告77915元;7月28日支付给被告82221元,共计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40000元,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时至今日,部分设备、材料未运至原告指定现场,因被告的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进度,导致原告本应收到乐尚金街项目建设方拨付的1250000元工程进度款至今未能拨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德州益顺通风公司辩称,其并非是违约方,是因原告未支付安装费,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故存在几天停工,后原告不再让其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德州益顺通风公司不仅供货还提供安装,但采购合同不包含安装,同意返还材料款38860元。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提交了证据,本庭依法组织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现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网上电子回执单、风管清单及设备清单、录音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24万元材料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材料清单及相对应的材料款,此后,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话,要求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欠付货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向工人支付人工费33489元的事实,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中并无劳务安装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原告内蒙腾博机电公司与被告德州益顺通风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采购乐尚金街商场通风及防排烟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4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3年4月29日至7月28日期间,向被告支付通风及设备、材料款24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清单中所列部分设备及材料。经核算,未交付货物风管价款18253.61元、设备32737.51元,合计50991.12元。庭后,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对原告所列未供应货物数量及价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腾博机电公司与被告德州益顺通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内蒙腾博机电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被告德州益顺通风公司也应积极履行发货的义务。现因被告认可其未全面履行其交付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未供应货物数量及价款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日千万之二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亦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州益顺通风公司所提的安装等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益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0991.12元,并以50991.1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支付利息至2024年5月15日为1839.6元,并继续以50991.1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元,被告德州益顺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