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29民初61号
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中信大厦B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庆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玥,内蒙古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崟訸,男,公司员工。
被告:宁城县光荣院,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岗岗营子村民政综合福利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玉川,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县光荣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庆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玥、被告宁城县光荣院法定代表人李玉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玥、赵崟訸、被告宁城县光荣院法定代表人李玉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2423.89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共102103.32元),合计884530.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209元及延迟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原告经过招投标中标了宁城县喷洒工程。于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由原告承包宁城县老年公寓的主动水喷洒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对增加的主楼内消防设施、泵房内设备安装、地下泵房土建、西侧泵房施工工程全部于2017年12月20日交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合计为1042423.89元。被告仅在2017年12月20日支付了26万元工程款后无故拖欠工程款782423.89元至今。增加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在诉讼中发现涉案施工的水箱在起诉时没有计算在工程款内,故增加上述诉请。
被告宁城县光荣院辩称,一、原告中标的工程分为三部分,中标价为569000元。根据宁城县老年公寓自动水喷洒工程第二次竞争性谈判招标公告、宁城县民政综合福利中心老年公寓自动水喷洒工程预算书、宁城县财政局宁财投审预字(2016)983号《关于宁城县老年公寓自动水喷洒工程预算最高限价的通知》,原告中标的工程分为三部分:建筑工程(即消防泵房施工),
财政审定最高限价为107674元,装修工程(即吊顶工程),财政审定最高限价为301949元,安装工程(即自动水喷洒系统安装工程),财政审定最高限价为165422元,中标工程财政最高审定限价为575045元,但原告以竞争性谈判方式中标的价格为569000元,且我院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中标价是固定总价。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为两部分。原告中标的工程虽然为三项,但因原告缺少垫付资金,直至2019年12月份都未能完工,工期超期两年半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将装修工程即吊顶工程取消,并于2019年12月17日甩项验收,故原告实际施工的有两项,一是安装工程(即自动水喷洒系统安装工程),二是建筑工程(即消防泵房施工),但该项工程有变更,即消防泵房的施工由连廊西侧变更至连廊东侧,重新预算后的财政审定最高限价为91692元。而原告实际施工的安装工程即自动水喷洒系统安装工程,我院同意按财政审定最高限价为165422元进行结算(比中标多出6000多元),故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57114元。三、原告工程量增加的部分,双方有签证单,增加的工程量未决算。增加的工程量一是在连廊西侧消防泵房开挖及回填的工程量,即编号为002的计4页施工技术经济签证单的工程量,再就是除编号002之外的施工技术经济签证单的工程量(编号001、003、004、005、006、007),此部分工程价款约10万元。四、原告施工的自动水喷洒系统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原告无权向我院主张利息。老年公寓楼于2011年投入使用,该楼房当时未设计自动水喷洒水设施,2016年3月份自治区消防总队检查时发现该楼房不符合要求,提出整改,故案涉工程在招标时要求投标人必须具备消防设施工程
二级以上资质,目的是符合消防要求并经消防验收合格,但原告至今未配合我院组织此项工程的消防验收。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约35万元,我院已付款27万元,原告诉称总工程款合计为1042423.89元没有任何依据,与其实际施工内容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宁城县光荣院与宁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发布了《宁城县老年公寓自动水喷洒工程第二次竞争性谈判招标公告》,项目编号为:宁政招NZZ2016-G365,载明:工程名称为宁城县老年公寓自动水喷洒工程,招标范围为消防工程和安防工程,项目预算最高限价575045.00元,工程款为财政拨款。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中标了该工程,中标金额为569000.00元,宁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7年1月15日向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城县光荣院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城县老年公寓自动水喷洒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计划工期135天,签约合同价为569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款。涉案工程即宁城县光荣院老年公寓自动水喷洒工程施工项目为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取消了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了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其中安装工程原设计图纸没有变更,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原设计图纸施工量和增加工程量,增加施工量以双方签订的003号至007号施工
技术经济签证单为准,对于此部分工程量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建筑工程即消防泵房工程原设计施工在老年公寓与食堂的连廊西侧,由于地质条件的限制,于2017年3月、2017年7月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两次变更,实际施工以2017年7月变更后的图纸为准,变更到东侧。在第二次图纸变更后,由内蒙古成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预算建筑工程总价为93171.62元,宁城县财政局经过对预算进行评审核实,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宁财投审预字(2017)377号》关于宁城县光荣院消防泵房项目预算最高限价的通知,经评审核实结果最高限价为91692元。对在西侧已经开挖的工程量,双方签订了施工技术经济签证单001号,双方对工程量没有异议,对于此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2019年12月17日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完成了验收。至今为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6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竞争性谈判文件、竞标文件、宁城县老年公寓自动水喷洒工程第二次竞争性谈判招标公告、宁城县民政综合福利中心老年公寓自动水喷洒工程预算书、宁城县财政局宁财投审预字(2016)983号《关于宁城县老年公寓自动水喷洒工程预算最高限价的通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技术经济签证单、发票、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宁城县财政局宁财投审预字(2017)377号《关于宁城县光荣院消防泵房项目预算最高限价的通知》、图纸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宁城县光荣院老年公寓自动水喷洒工程,原、被告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工程
款。对于应给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是宁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宁城县光荣院委托,以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是依据宁城县财政局作出的宁财投审预字(2016)983号《关于宁城县老年公寓自动水喷洒工程预算最高限价的通知》,以项目预算最高限价575045.00元发布招标公告,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以固定价款569000元中标工程,为此在工程结算时应按最高限价进行结算工程款。虽然涉案工程中的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发生变更,但在变更后宁城县财政局又作出了《宁财投审预字(2017)377号》文件对消防泵房项目(建筑工程)作出最高限价,对于原告庭审中所述:“377号文件原告没有申请过,也没有见过”,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决算书,其中就包括《宁财投审预字(2017)377号》文件,该份决算书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庆辉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原告不知情的说法与查明事实不符。综上,按照政府最高限价的规定,原告实际施工的施工费,其中安装工程为165422元,消防泵房(建筑工程)为91692元,总计25711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6万元,因此原告主张按单方作出的结算书及水箱结算清单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002号施工技术经济签证单,本院认为,该份签证单施工内容与内蒙古成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宁城县光荣院消防泵房变更增加的工程总价预算工程项目一致,同时宁城县财政局也是依据此工程总价预算作出的最高限价,故应认为该份签证单价款已包含在最高限价91692元内。对于001号、003号至007号施工技术经济签证单的工程价款,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结算,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亦不要求评估鉴定,故需双方结算后,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6元,由原告内蒙古腾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佳颖
人民陪审员 张海祥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