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日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某某、内蒙古日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执行裁定书

(2017)内01执复1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日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和海广场DE号楼1层107室。

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执异23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异议人***作为抵押人为申请执行人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提供不动产抵押,属于担保物权中的物的担保。故债权人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抵押物发生价值减少或抵押物不足以支付贷款等情形,故申请执行人应当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而非执行异议人***的其他财产。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异议人要求将其从失信人员名单中去除的请求,异议人应由本人到人民法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法院作出决定,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内0105执00680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

复议申请人称,复议申请人认为法院撤销(2016)内0105执00680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抵押物不能及时清偿债权或者债权到期后被申请人不能积极配合复议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复议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所担保的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也不配合申请人实现抵押权,因此按照约定复议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2016)内0105执0068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没有错误。应当依法撤销(2016)内0105执异239号执行裁定,继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内蒙古公证处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内证执字第1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05执异2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6)内0105执00680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抵押借款合同中苏**为抵押人,其提供担保的房屋为抵押财产,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由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存在不足部分,应当由债务人清偿。赛罕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已经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存款冻结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5执异239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提出的复议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复议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执异2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