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3民初4783号
原告:河南亚兴精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詹店新区工业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3X4KM7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多市牧野区。
被告:河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詹店工贸区工业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55830666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亚兴精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与被告***、***、河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以14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按月息4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其租赁的位于武陟县詹店镇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及自建的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原告,原告限期向被告缴纳转让费共计4400000元。后原告开始在土地上建造厂房,并支付被告**公司200万转让费。2019年3月27日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旗区法院)向原告下达了(2019)豫0702执55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协助扣留***、***、**公司的收入214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2000000元出让金的义务即将到期,被告声称自己可以解决涉诉执行案件并以阻止原告生产相威胁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原告急需立即生产无奈只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2019年9月10日红旗区法院向原告下达(2019)豫0702执55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原告3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并交存法院,否则由原告在擅自支付的数额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不愿意退还,原告在2020年9月17日向红旗区法院支付代偿款20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被告对红旗区法院的(2019)豫0702执554-1号执行案件已经提起抗诉,该2000000元金额不能确定是否是执行金额,因为金额还不确定,所以不应该计算利息。据(2019)豫0702执554-1号执行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说,其没有收到红旗区法院给的2000000元。另外被告***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为亚兴公司是为**钢结构代偿,与被告***及***个人没有经济来往,更不存在代替二被告代偿款项。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公司(甲方)与亚兴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公司将其租赁武陟县詹店镇政府的14亩(最终以实测为准,四边界线东至**公司3#厂房外0.5米处,西至3#厂房西向64米、南至3#厂房第11轴线,北至与汇金公司相邻北院墙中心线)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自建地上附着物(3#厂房以及附跨车间第1至第11轴线4480平方米、行车四台)转让亚兴公司,双方同时约定,总价款优惠后按440000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付款500000元,一周内再付1500000元,20日内再付2000000元,剩余400000元于2019年7月1日前付清。
2019年3月27日,红旗区法院向亚兴公司下发(2019)豫0702执55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亚兴公司协助执行扣留被执行人***、***、**钢公司的收入2140000元。2019年3月28日,亚兴公司擅自转账支付**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款2000000元。红旗区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向其出具(2019)豫0702执55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亚兴公司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公司款项。并于2019年9月13日作出(2019)豫0702司惩553号决定书,对亚兴公司罚款1000000元。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11日亚兴公司分四笔(每笔500000元)向红旗区法院转账代付执行款共计2000000元。2020年9月1日、9月11日,***出具收到条,分别收到红旗区法院转款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原告亚兴公司自认向红旗区法院缴纳款项后,对其罚款1000000元未实际收缴。
另查明:***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红旗区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豫07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88元,由***、***、**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向红旗区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司(甲方)与亚兴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红旗区法院(2017)豫07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702执55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2019年3月28日亚兴公司转账凭证及**公司出具收据,红旗区法院(2019)豫0702执55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9)豫0702司惩553号决定书,亚兴公司向红旗区法院转账回单4份,***出具的收到条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关于被告***提供的三被告与案外人***的和解协议、还款本息明细表,均未有双方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屏,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9年3月8日,**公司(甲方)与亚兴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约定**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行车所有权,亚兴公司向**公司支付4400000元。因亚兴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全部协议约定款项,2019年3月27日红旗区法院向亚兴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公司的收入21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亚兴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有义务协助法院不予支付相应款项,而亚兴公司未履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法定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向**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红旗区法院责令亚兴公司追回被扣留款项,但亚兴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间追回,其后亚兴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8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向红旗区法院共计支付2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亚兴公司应支付给**公司款项已由人民法院冻结、扣留,亚兴公司擅自支付造成司法已经确定执行的债权不能执行,亚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系法律规定的对亚兴公司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惩罚措施,并不因亚兴公司存在过错就由亚兴公司自行承担**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亚兴公司支付2000000元款项是应由**公司依据(2017)豫07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承担的清偿责任,**公司应自行承担的该债务因亚兴公司履行赔偿款的行为而免除,因此,亚兴公司履行款项后代位取得向**公司追偿上述款项的权利。被告***、***、**公司均是(2017)豫07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清偿责任人,被告***、***对***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也因亚兴公司向红旗区法院缴纳2000000元(***已收取)而免除,因此,被告***、***应与**公司共同向亚兴公司承担追偿款项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支付款项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亚兴精锻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亚兴精锻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