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兴精锻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詹店工贸区工业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黄岗路4号3号楼3**1号。系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兴精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詹店新区工业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兴精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3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司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三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一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与***经济纠纷案件中是做为保证人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亚兴公司代位履行取得追偿权利是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保证人并非债务人,一审民事判决混淆了担保的对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2.***与***经济纠纷案件中虽说做为借款人签字借款并以公司名义担保,但因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项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实际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与***经济纠纷案件中,由于出现新的证据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据此提请院长纠错程序(即上诉人多笔还款支付未计入在内,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包含未付利息,利息被重复计息且超出24%利率红线)。就原判决有可能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况下,有可能对武陟县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产生重大影响。 亚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司惩决定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法院支付执行款200万元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1.三上诉人均是(2019)豫0702执55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均负有向***连带还款的义务。现被上诉人因法院执行行为而代偿,该代偿行为使得三上诉人对***的债务客观上得以消除,被上诉人基于代偿的客观原因取得对三上诉人的债权,有权要求三上诉人返还代为偿还款项的权利。2.**公司股东为***、***,二人又系夫妻关系。根据现行司法实践,夫妻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独立的,可认定实质是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亚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以14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按月息4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8日,**公司(甲方)与亚兴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公司将其租赁武陟县詹店镇政府的14亩(最终以实测为准,四边界线东至**公司3#厂房外0.5米处,西至3#厂房西向64米、南至3#厂房第11轴线,北至与汇金公司相邻北院墙中心线)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宗土地上的自建地上附着物(3#厂房以及附跨车间第1至第11轴线4480平方米、行车四台)转让亚兴公司,双方同时约定,总价款优惠后按440000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付款500000元,一周内再付1500000元,20日内再付2000000元,剩余400000元于2019年7月1日前付清。 2019年3月27日,红旗区法院向亚兴公司下发(2019)豫0702执554-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亚兴公司协助执行扣留被执行人***、***、**钢公司的收入2140000元。2019年3月28日,亚兴公司擅自转账支付**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款2000000元。红旗区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向其出具(2019)豫0702执55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要求亚兴公司三日内追回擅自支付**公司款项。并于2019年9月13日作出(2019)豫0702司惩553号决定书,对亚兴公司罚款1000000元。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11日亚兴公司分四笔(每笔500000元)向红旗区法院转账代付执行款共计2000000元。2020年9月1日、9月11日,***出具收到条,分别收到红旗区法院转款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原告亚兴公司自认向红旗区法院缴纳款项后,对其罚款1000000元未实际收缴。 另**,***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红旗区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豫07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88元,由***、***、**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向红旗区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8日,**公司(甲方)与亚兴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协议,约定**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行车所有权,亚兴公司向**公司支付4400000元。因亚兴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全部协议约定款项,2019年3月27日红旗区法院向亚兴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扣留、提取***、***、**公司的收入21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亚兴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有义务协助法院不予支付相应款项,而亚兴公司未履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法定协助执行义务,擅自向**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红旗区法院责令亚兴公司追回被扣留款项,但亚兴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间追回,其后亚兴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9日、8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向红旗区法院共计支付20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亚兴公司应支付给**公司款项已由人民法院冻结、扣留,亚兴公司擅自支付造成司法已经确定执行的债权不能执行,亚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系法律规定的对亚兴公司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惩罚措施,并不因亚兴公司存在过错就由亚兴公司自行承担**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亚兴公司支付2000000元款项是应由**公司依据(2017)豫07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承担的清偿责任,**公司应自行承担的该债务因亚兴公司履行赔偿款的行为而免除,因此,亚兴公司履行款项后代位取得向**公司追偿上述款项的权利。被告***、***、**公司均是(2017)豫07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清偿责任人,被告***、***对***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也因亚兴公司向红旗区法院缴纳2000000元(***已收取)而免除,因此,被告***、***应与**公司共同向亚兴公司承担追偿款项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20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支付款项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亚兴精锻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亚兴精锻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的事实可以证明亚兴公司已代**公司向***支付款项2000000元,且亚兴公司是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偿还的,其并非***主张权利的最终义务人。亚兴公司代为给付后,有权向最终义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因三上诉人均是(2017)豫07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清偿责任人,亚兴公司的垫付行为使得三上诉人对***的债务得以消灭。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亚兴公司返还20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河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