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823民初413号
原告:河南亚兴精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詹店新区工业中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武陟县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东路127号正商**国际大厦5A座3楼。
法定代表人:**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亚兴精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与被告***、河南中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
亚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84.24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610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3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97.97元;4、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84.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受伤情况并非属于生活不能自理范围,并且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不认可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21.98元,而非12331.98元,应扣减5610元。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10元及5100元属于津贴和补贴的范畴,依法应予扣减,故原告仅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21.98元。三、被告中原人力公司应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3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97.97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显示,被告***的用人单位是被告中原人力公司。被告***和被告中原人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中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事项,应当由被告中原人力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原人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中原人力公司认为其不服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字(2022)103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23年1月1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于当日受理该案件,案号为(2023)豫0104民调1164号[诉讼立案案号为(2023)豫0104民初2530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并案审理,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应由中原人力公司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受理的原告亚兴公司与被告***、中原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受理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中原人力公司与被告***、亚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受理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两起案件当事人相同,均系因不服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字(2022)103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立案管辖。委派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在三日内将起诉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涉及管辖权异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武陟县人民法院和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均有管辖权。两起案件均系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本院审理的案件受理时间在后,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受理时间在先。因此,本院受理的(2023)豫0823民初413号案件应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与该院受理的(2023)豫0104民初2530号案件[(2023)豫0104民调1164号]并案审理。被告中原人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中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