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某 (2025)内0204民初2191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朱某,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某支付欠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货款13643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2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彩板、C型钢等,被告朱某欠付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643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朱某给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找被告朱某索要至今未给,无奈,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朱某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被告朱某陆续从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彩板、彩板附件、顶板墙板、复合板、C型钢、采光板,货款共计748877.8元,被告朱某陆续支付货款670545元,尚欠货款136430.8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现金壹拾叁万陆仟肆佰叁拾元整(¥136430),截止到2012年12月15日止,全部货款。2012年12月15日。朱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对账单、产品订货单、出库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朱某陆续从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购买彩板、彩板附件、顶板墙板、复合板、C型钢、采光板,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欠条、对账单、产品订货单、出库单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朱某应当依约向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朱某未能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某支付剩余货款1364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6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公告费400元,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某负担,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