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02民初3906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7年2月12日出生,系包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包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李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系包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包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十四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十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2021年10月25日原告与某某十四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头某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檩条加工及彩板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总价1,651,850元(檩条安装费另行计算),工程地点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某某园区内。工程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即:165,000元作为订金,镀锌檩条首车进场付工程款金额的30%,彩板首车进场付工程款金额的30%;2.彩钢板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工程款,甲方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款;3.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起质保期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开始进场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为2,082,274.59元,施工过程中某某十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0,000元,剩余工程款842,274.59元。2022年12月4日,某某十四分公司再次向原告购买材料8,441元,欠付金额累计为850,715.59元,2023年1月21日某某十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最终某某十四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30,715.59元。后期,原告向某某十四分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的过程中某某十四分公司以多种理由进行推诿,同时,原告认为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就某某十四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和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某某十四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0,715.59元;二、请求判令某某十四分公司以830,715.59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从2022年9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就第一、二项诉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没有授权某某十四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于原告和十四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不知情,我公司和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利息。二、原告诉我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而发生的经济纠纷,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因此不能对外独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原告和十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时起至始至终都是无效的。但在实际中分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没有经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合同本身是有效的,但是总公司一般不会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分公司自行承担。因为分公司经营的业务通常应该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的,这样总公司才有连带责任,在未经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总公司不会承认该合同对总公司的约束力,不承担基于分公司擅自签订合同导致的民事责任。三、原告应该将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列为主要的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款利息支付的名单,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项目的第一责任人,案涉工程的所有参建单位,包括地质勘探、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都是为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服务的,所以各种费用包括工程款都是由建设单位支付,因此本案原告索要工程款说到底应该向建设单位讨要。分包给原告的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十四分公司)应该共同和原告一起向建设单位讨要所拖欠的工程款,而不应成为原告起诉的主体单位,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主支付单位是建设单位。 被告某某十四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不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651,8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26万元,目前被告欠原告391,850元,其中有165,185元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原告未向被告开增值税发票,其中165,185元付款条件不成就。现在被告欠原告226,665元。二、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可欠原告226,66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十四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分公司。2021年10月15日,被告某某十四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包头某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钢结构彩板工程”,工程地点“包头市东河区某某园区”,工程内容“钢结构檩条加工及彩板工程”,工程价款“预计总工程款1,651,850元”。工程结算与价款支付约定为:“5.1.1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工程预付款165,000元为订金,镀锌檩条首车进场付工程款金额30%,彩板首车进场付工程款金额30%;5.1.2彩钢板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工程款。甲方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金额5%工程款;5.1.3余款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等竣工验收合格起质保期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落款处有甲方马某某的签字。2022年9月7日,原告与某某十四分公司新科厂房钢构项目部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82,274.59元,已付款1,240,000元,欠付842,274.59元。甲方落款处有马某某的签字并盖有某某十四分公司新科厂房钢构项目部专用章。因后续增加工程量,原告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4日向某某十四分公司补充发货价值8,441元。被告某某十四分公司于2023年1月21日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和《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单》《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货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关于《工程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翟某某的签字,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翟某某主要负责现场指挥,并未约定由其代表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本院结合合同中落款处及《工程结算单》落款处均有同一人马某某的签字,且有项目部的盖章,可以认定该《工程结算单》系双方经过对账后出具的结算依据。关于工程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该工程于2022年9月7日交付,被告某某十四分公司辩称因发包方未验收合格而否认工程已实际交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工程交付时间为2022年9月7日。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十四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签订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的工程结算单,即为涉案工程完工后的最终费用清算单,且双方均已盖章即可认定为双方对工程结算单上的内容均已认可,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双方最终确定为2,082,274.59元,截至2022年9月7日被告某某十四分公司已付款1,24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5.1.2彩钢板工程完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工程款。甲方验收合格再付合同总金额5%工程款;5.1.3余款5%的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等竣工验收合格起质保期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10%的工程款208,227.46元现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2月4日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发货价值8,441元,对于工程交付后增补材料的这一事实,双方均认可。原告方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某某十四分公司于2023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本院支持622,488.13元(2,082,274.59元-1,240,000元-208227.46元+8,441元-20,000元=622,488.13元)。被告某某十四分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从而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理由,因《工程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支持以622,488.13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7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企业信用报告查询内容显示,被告某某十四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本案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某某十四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某某十四分公司以分公司名义独立签订合同,能独立开立银行账户,故某某十四分公司也要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488.13元; 二、被告包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22,488.13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7日按照同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6.7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头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