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民终3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区(A2路东,B2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110国道召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上诉人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包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