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包头市海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3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海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110国道召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海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海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电力公司”)、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隆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未作出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时被上诉人出具的建筑施工资质(钢结构)的取得时间晚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即双方在签订履行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根据《建筑法》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请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二、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证据佐证。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认可双方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也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未完工(被上诉人诉状中也自认未完工)。那么已完工程量的举证责任即应由主张合同履行的被上诉人方提供,但其除了自己书写的材料外根本未进行举证。事实上除被上诉人自认的未完工程外,有大量的未完工程。而一审法院只确认了未完工的一项其余多项未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工程款)是毫无证据的事实认定。三、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1、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学理”阐述完全是错误的。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也是为了义务人能极早准备材料等进行应诉。被上诉人于十年前突然退场,从其行为来看是其提前解除合同,其是否主张剩余工程款以及工程是否合格等应及时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如不及时主张应认定为权利放弃或已过诉讼时效而不予保护。2、本案的真实现状是因被上诉人工程严重超期突然撤场,导致了上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之后被上诉人从亦未找过上诉人,当时其是怕上诉人追究其工程延期及擅自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证人均为被上诉人自己的员工,且证明内容严重与案件事实不符,明显是伪证人。但一审法院却予以采纳了该证人证言。首先,证人均表示工程已完工,双方有结算件或验收单,他们去找上诉人要款时有的是持有结算单,就是有的是持验收单。从这点就可以说明证人是虚假的。但一审却予以采纳的原因是什么,上诉人也不清楚?其次,所有证人均证明未找过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均是找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要款。从法律规定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主张权利的行为能起到法律上的时效中断作用吗?有这样的规定吗?一审超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又是为什么?最后,从证人陈述和客观事实上,上诉人的企业一直处于“人去楼空”状态,被上诉人第一次催要时就是这个情况,其就应该进行诉讼。十年后找几个员工证明找过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就可以时效中断,这是对时效制度的误读。故本案 已过诉讼时效。如其早几年起诉,上诉人还能找到当时续完工程的相关资料和施工方,现十年了让上诉人去什么地方去找续完工程的施工人?故一审认定未过时效是完全错误的。造成诉讼结果对上诉人而言也是极不公平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吉达兴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了一审判决,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及支持答辩人的请求,将一审未确认的答辩人施工的顶板(屋面板)按装费92160元给予认可。二、关于上诉人“请二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答辩人是不予认可的,理由1、在一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合同无效,二审不应当再审理合同的效力。2、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在签订合同时都是双方自愿下签订的,不存在虚假欺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并且答辩人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也按约定支付了前期的款项630000元,仅剩尾款未结,充分说明上诉人是认可并履行了这个合同的,从签合同履行至今已十年多上诉人提出合同无效,是无法律依据的。另外,上诉人称;“一审时被上诉人出具的建筑施工资质(钢结构)的取得时间晚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钢结构资质。根据建筑法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请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是上诉人坐落于青山区××区二期海 隆电力公司二园区车间彩板进行施工的工程承包合同,也就是整个车间墙板的安装,顶板的安装,并约定了付款的方式,不是钢结构的安装合同,和钢结构毫无任何关系,至于有没有钢结构资质是和答辩人承包安装彩板是无关系的,没有哪条法律规定安装彩板需要资质。三、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证据佐证”,答辩人是不认可的,在一审开庭时答辩人将合同及有关证据都己提交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审法院是依据事实做出的判决,不是无证据佐证。关于上诉人称工程未完工,是一种违背事实,没有证据、不想给付欠款的无理的狡辩,答辩人是不予认可的。另外,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突然退场,从其行为来看是其提前解除合同,其是否主张剩余工程款以及工程是否合格等应及时通过法律手段程序来解决。”事实是在答辩人进入施工场地施工后,才知道在答辩人进场之前,上诉人就己经将该钢结构工程承包予包头市蒙科钢构,上诉人用自己的钢材,包头蒙科钢构(地址110国道老板***)给加工制作的,安装是包头恒九钢结构(地址南绕城老板***)给安装的钢结构,由于上诉人欠包头恒九钢结构工程款,包头恒九钢结构撤走离开了施工地,不是向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于十年前突然退场”,这纯属歪曲事实,不想支付欠款的无理狡辩,事实是,答辩人将墙面彩板安装工程、顶板(屋面板)安装工程除彩板门、落水管、塑钢窗外答辩人全部完工,因上诉人欠答辩人已完工的工程款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才未给干彩板门、落水管、塑钢窗安装,是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所造 成的,不是答辩人违约,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由甲方资金原因造成的停工或不能施工,除工期顺延外,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因上诉人欠答辩人工程款索要多次不予支付,上诉人构成严重违约,答辩人无奈下撤离了工地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另外在一审中答辩人己将未完工的这三项在总工程价款中己经给予剔除只是请求了自己实际施工安装彩板的工程量及价款。四、关于上诉人称己过诉讼时效,是不符合事实及常理的,本案中上诉人欠答辩人工程款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对个体企业来讲,对一个正常人、正常的企业不可能不往回要自己的血汗钱及用自己垫上成本去干工程的款,上诉人称已过诉讼时效,这是一种错误的、无事实不符合逻辑、不符合常理、不想给还钱想抵赖的无理的狡辩,依据《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答辩人诉讼未超过二十年,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另外,答辩人也从未放弃过对上诉人的催要款,答辩人曾多人、多次每年都在主张权利向上诉人催要款,在一审开庭时四个证人己将答辩人向上诉人催要款的事实给予了证明并一审中给予认可,在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依法维护其自身享有的债权,而非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本案中,海隆电力公司称其一直未进行经营,公司也未留工作人员或看门人员。***的父亲虽不是案涉工程的利害关系人,但作为***的直系亲属,原告在采用电话联系,直 接去经营场所等方式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时,直接前往***父亲经营公司寻找***、催要债务应属合理的主张权利方式。且案涉工程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精力等,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与常情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理由是不符合常理的及无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是决不认可的。六、关于证人问题,上诉人称:“一审中出示的证人均为被上诉人自己的员工,明显是伪证人。”这个说法答辩人是不认可的,证人不存在伪证人,在证人出庭作证时都填写了法院递交的保证书,愿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有伪证,上诉人可以去报案,让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根据最高院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57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第65条:第二款“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第72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本案中作为答辩人的员工,并且亲自参与过向上诉人催要款,作为当时要款在场的见证人作证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是应当支持与采信的。六、关于答辩人提出的确认在一审中未认定被上诉人吉达兴公司施工的工程顶板(屋面板)安装费92160元,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答辩人将材料运进了工地,在一审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段:“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来看,墙板己经安装完毕,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顶板(屋面板)是否完成安装及原告的诉请是否己经经过诉讼时效的 问题。双方一致认可顶板材料己经进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装协议不认可,因安装协议中载明的施工地址为羊山窑村,是否与案涉工程属同一工地不能确定且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明,故本院对该份安装协议不予采信。顶板相对应的安装费92160元也应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减。”也就是说将当时干活的工地称作羊山窑村,与签合同时的名称不一致才未给认定这项工程,事实是干活的工地在羊山窑村的南面,在当时人们都称那一片均为羊三窑村,答辩人在一审开庭时也称为羊山窑村,是一种称呼错误,但该工程确实是答辩人干的,现有实际施工的人员作证,更证明了此工程就是答辩人所安装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答辩人顶板的安装费92160元。综上所诉,上诉人的上诉无有新的证据,无有法律依据,纯属是不想给付欠款的狡辩,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支持答辩人的请求,依事实及法律依据作出公证的裁决。 ***辩称,本案中,答辩人系海隆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吉达兴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将在一审中未确认的上诉人施工的顶板(屋面板)安装费92160元给予确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二被上诉人将工程地点:包头青山区××区二期,工程名称:包头市海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2园区车 间彩板,承包于上诉人,总造价107万元整(不含税),工期为“45天”,并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于结算,1.合同签订起甲方付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定金,2.墙板安装时付工程总价25%,3.墙板安装完时付工程总价25%,4.顶板安装完时付工程总价的20%,5.验收合格时付工程总价的15%,6.质量保证金工程总价5%—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实际完工程价为:935592元,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先后给付630000元,欠305592元,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找种种借口不予支付,上诉人只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己确认:“顶板(屋面板)材料已进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因安装协议中载明的施工地址为羊三窑村,是否与案涉工程属同一工地不能确定且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安装费92160元也应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减。”本案中顶板(屋面板)安装工程确实是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只是在安装协议上失误将施工的地址错误的写成羊三窑,顶板(屋面板)安装实际就是在二被上诉人工地施工的,有当时在场施工的工人能证明这一切,故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依据,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做出公正的裁决。 海隆电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干到一半的时候吉达兴公司不干了,当时答辩人付款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是答辩人公司的法人,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辩称,本案中,答辩人系海隆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行为与答辩人无关。 吉达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592元整;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包头吉达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9日,海隆电力公司作为甲方与吉达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对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期××区车间彩板进行施工;总造价为1070000元(不含税);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为车间屋面彩板及附件,墙面彩板及附件,大门,窗户,天沟,落水管,爬梯的制作、运输、吊装、安装(以报价单明细为准);合同工期自进场之日起45天;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订金;墙板到场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5%;墙板安装完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5%;顶板安装完时付工程总造价的20%;验收合格时付工程总造价的15%;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一年内付清;由于天气原因造成的停工或不能施工,工期顺延;由甲方资金原因造成的停工或不能施工,除工期顺延外,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显示:工程造价1070604元,其中屋面板的安装费用为92160元,原告称双方因对彩板门(报价37920元)、落水管(报价10240元)、塑钢窗(报价94248元)价值未达成一致,故上述三项内容未施工,相应款项未计入结算价款。被告 称除此之外,顶板材料已运送至工地,但未完成安装。原告为证明完成安装提供工程安全施工协议书一份,被告对此不认可,表示施工的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载明的施工地点为羊山窑工业区,该地点和案涉工程没有关系,屋面板系被告另行找人重新安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三张收据显示,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8月2日共收到海隆电力公司给付的订金150000元、墙板到场货款270000元、墙板安装工程款260000元,共计630000元。被告称给付金额数额基本一致,但因公司财务账册找不见,无法核实具体金额。原告吉达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其经常向海隆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催要款项,但***有时不接听电话,故只能派工作人员于每年八月十五或春节前后前往公司催要,为此申请证人刘某、李某、崔某、张某出庭作证。被告称证人证言不客观,四个证人均称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与本案原告起诉状中自认事实矛盾,虽然去催要过款项,但是并非是去本案被告公司要钱,而是去被告***父亲的企业要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吉达兴公司自认工程报价单中彩板门、落水管、塑钢窗未完成,故将相应费用从总价中扣减,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来看,墙板已经安装完毕,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顶板(屋面板)是否完成安装及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顶板材料 已经进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装协议不认可,因安装协议中载明的施工地址为羊山窑村,是否与案涉工程属同一工地不能确定且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明,故对该份安装协议的不予采信。顶板相对应的安装费92160元也应从工程总价中予以扣减。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海隆电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06036元(1070604元-37920元-10240元-94248元-92160元-630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督促债权人依法维护其自身享有的债权,而非鼓励债务人逃避债务。本案中,海隆电力公司称其一直未进行经营,公司也未留有工作人员或看门人员。***父亲虽不是案涉工程的利害关系人,但作为***的直系亲属,原告在采用电话联系、直接去经营场所等方式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时,直接前往***父亲经营公司寻找***、催要债务应属合理的主张权利方式。且案涉工程投入大量人力、财力、精力等,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与常情常理不符。综上,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海隆电力公司仍应就欠付的206036元工程款对原告吉达兴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吉达兴公司以***系海隆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包头市海隆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6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一审简易减半计2942元(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9元,由被告包头市海隆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吉达兴公司提交了照片6张,证明目的为:照片为2021年10月15日左右拍摄的案涉厂房,证明顶板是吉达兴公司安装的,施工地点就是羊山窑村。海隆电力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不能反映出是吉达兴公司干的活,地点是不是羊山窑村也不清楚。 吉达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申请证人苗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海隆电力公司所在地以前叫羊山窑村,现在叫装备园区,案涉工程当时是我带队干的,工程款中的10多万元安装费都给我了,墙板和顶板的款项给的都是现金,分期支付的,这个活是2018年8月份完工的。吉达兴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与我方陈述一致。海隆电力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除了一份合同,吉达兴公司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一 审时吉达兴公司陈述雨棚是其安装的,证人陈述雨棚不是他们做的,一审判决是保护了吉达兴公司,雨棚安装的1万元没有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达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吉达兴公司主张因海隆电力公司未支付其案涉工程工程款,其一直委派公司员工找海隆电力公司、***催要,在2019年还找过***的父亲。海隆电力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吉达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明确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吉达兴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20日左右停工,至其2019年向***父亲主张权利时,已将近八年的时间。除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外,吉达兴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吉达兴公司向海隆电力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吉达兴公司的主张,故其要 求海隆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本案系吉达兴公司与海隆电力公司之间的纠纷,海隆电力公司向***父亲主张权利亦不符合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对吉达兴公司要求海隆电力公司支付其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针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包头市海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包头市海隆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