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4民初1550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朱某某,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于202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预交1514元,退还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1489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