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昭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内0203执263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市昭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昭德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03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