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22民初554号
原告:***,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弘元能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包头金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大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MA7H100H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110国道召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69287197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博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弘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弘元能源科技(包头)有限公司、内蒙古吉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