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公园世家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华标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4民初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4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3)内0104民初19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雅 茹
审判员 ***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