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民终2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乃林镇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松山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内蒙古赤峰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天义路与应昌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赤峰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2)内0428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2)内0428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是错误的,该涉案房屋所在的润城家园楼盘均是此种情况,至今所有承包商出售的楼房都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原因是上诉人作为开发商与建筑商内蒙古赤峰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至今没有将开发的润城家园工程款结算清楚,购房者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完善的售房合同,按规定必须在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成后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不是实际购房人,其诉讼是虚假诉讼,是在与其他二被告恶意串通顶名套现。损害上诉人利益。而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为此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其作为开发商与实际施工人***至今没有将开发的润城家园的工程款结算清楚,上述的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称***不是购房人,纯属无稽之谈,***支付了购房款,现已在案涉房屋内实际入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上诉人所称虚假诉讼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赤峰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服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施工时我有施工合同,约定二层封顶、主体封顶付80%的工程款,合同约定我所售的房子上诉人要给我办理手续,我目前所售的房子还不到80%,不存在恶意套现。我现在所售的房子上诉人只办理了几套房子的手续,剩下的都不给办。上诉人不承认这些房子是我卖的了,我已经都卖了,首付都收了,上诉人不给办手续,导致我所有的资金都压在那了,关于***这个,我已经收了全款,上诉人把水电都接通了,已经允许他入住了,水电都齐了,现在水电又都停了,不让住了,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喀喇沁旗小牛群“润诚家园”一号楼3楼东户住宅的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内蒙古赤峰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履行协助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赤峰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小牛群润诚家园一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内蒙古赤峰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大厅及住宅楼抵顶被告赤峰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其中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留5号大厅一、二层连体、15号大厅一、二层连体、10号大厅一、二层连体、三层预留拐角一套,除以上预留的大厅及住宅楼以外均由被告内蒙古赤峰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然后由购房者与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购房手续。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赤峰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售房协议,***将润诚家园1号楼东1单元3楼东户,以每平米2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并付清了房款。现原告***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实际入住,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手续,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被告的答辩,能够认定原告***取得了润诚家园1号楼东1单元3楼东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理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手续,其拒绝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是被告之间内部问题,可另行解决,以此对抗原告无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赤峰华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喀喇沁旗小牛群润诚家园1号楼1单元3楼东户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内蒙古赤峰环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履行协助义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此,不动产买受人完成支付房款义务后,有权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开发公司以工程款结算问题对抗不动产买受人的请求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经审查,***购买涉案不动产的手续齐全,且已经入住,符合不动产买受人身份。上诉人主张虚假诉讼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