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702民初1128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麦福劳路16-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1100弄1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计1358元,由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魁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