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7执172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吴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系该公司职工。
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国内仲裁裁决一案,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8)呼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37330.00元、违约金177333元及迟延履行金、仲裁费20373元。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海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国内仲裁裁决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及传票。经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晋C0XX**(车辆品牌:奥迪牌,注册时间:2002年4月20日)、晋A9XX**(车辆品牌:云岗牌,注册时间:1996年7月9日)、豫EJXX**(车辆品牌:北斗星牌,注册时间:2007年1月6日),未实际控制。经总对总查控和委托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进行了传统调查、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土地、存款和其它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于树阁
审判员 董占峰
审判员 刘会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梁宇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