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锦盛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2民初577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锦盛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安泰现代城1层2-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AX7A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校园路1号街坊1号楼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900792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陕西锦盛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华康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鸿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盛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亿鸿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锦盛华康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576元;2.依法判令被告锦盛华康公司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锦盛华康公司向原告赔偿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9月19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锦盛华康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欠付工资、经济补偿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8万-50万元;5.判令被告亿鸿建筑公司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告锦盛华康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576元、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并赔偿35万元至50万元的维权费用。2021年8月2日起,原告与被告锦盛华康公司签订了《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锦盛华康公司派遣,在亿鸿建筑公司处从事砌砖工作,每月工资7200元,被告锦盛华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时间为每月2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锦盛华康公司开始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亿鸿建筑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工地等处从事砌砖工作直至2021年9月19日,但该工作任务完成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704元劳动报酬,尚欠4576元工资拒绝支付,也不愿作出任何补偿。后原告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维权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5万-50万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可知,被告锦盛华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576元,并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至六十七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告知劳动者劳务派遣的条件和内容,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进行告知,其还应按照同为劳动者的***同工同酬的500元/日工资向原告进行补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锦盛华康公司向原告赔偿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9月19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万元。如前所述,原告在被告锦盛华康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并未向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被告锦盛华康公司向原告赔偿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9月19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万元。三、被告亿鸿建筑公司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此,被告亿鸿建筑公司应当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提出仲裁申请,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锦盛华康公司辩称,一、公司严格按照“劳动保障条例”内相关要求,履行用工的相关条例。1.签订劳动合同(亿鸿书香苑项目),2.按照自治区建筑工地相关要求缴纳了工伤保险,3.及时核对发放劳动者工资(鄂尔多斯市人社局指定开户的农民工专户发放工资)。二、书香苑项目于2021年7月份完成工作(提交银行发放工资流冰一份),2021年9月项目部撤离书香苑,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工资发放以现场施工量为依据,次月发放(项目部统一提交),故被告不存在欠薪问题。三、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9月撤离书香苑项目,***从始至终均可联系到管理人员,***状告亿鸿建筑公司期间,均有项目管理人员和仲裁部门及各级法院告知,应当找谁讨薪(锦盛华康)。四、2023年3月康巴什劳动仲裁电话联系被告,劝双方协商解决,***打电话联系***,对方自称不认识,但却录音留存(榆林劳动仲裁时作为证据提交),由此判断***是知道被告的,之前状告亿鸿建筑公司均因自认项目甲方有钱,告他可以获得可观收入(一般理解项目怕麻烦,会出钱了事)。综上所述1、***要求的补发工资不实,2、要求同***同酬(500元每天)无依据,3、要求支付2021年8月2日至9月19日期间的社保(公司按自治区要求缴纳了工伤保险,符合当地要求,无需缴纳养老等),4、要求锦盛华康公司支付2021年9月份开始至今讨薪过程中的费用(学习法律的书籍、不上班的工资补偿等)30万到50万,以上各项被告认为是***本人以敲诈、勒索获取不当利益的无理诉讼。望法官核查评判,驳回***所有讼诉请求。 被告亿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方各项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锦盛华康公司提交的亿鸿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代扣成功清单与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明显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被告亿鸿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证明书无论真伪如何,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3.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已得到对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该部分证据所载内容为真实。4.2021年8月2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锦盛华康公司(甲方、用人单位)订立《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招用乙方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花园××区书香院从事砖工小工工作,劳动期限为2021年8月2日起至砌体工作完成时终止,日工资240元,支付工资时间为每月26日等内容。2021年8月26日,原告离开鄂尔多斯市,前往山西介休市东湖龙变电站工地干活。之后,被告通过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00元。2021年,原告以被告亿鸿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亿鸿建筑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9月19日拖欠的工资10816元,以及该期间无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33元。该仲裁委以原告系锦盛华康公司的工人,与亿鸿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东劳人仲字﹝2021﹞692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向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增加了如下诉讼请求:4.被告支付鑫通书香园17.5天及被告不让原告出工7天共计24.5天按照3倍工资计算的工资36750元;5.原告在山西东湖龙变电站工作19.6天及在山西讨薪耽误的8天工资共计36300元;6.原告与锦盛华康公司2021年8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与亿鸿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补偿56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和原告替***垫付车费224元,原告从东胜到山西的吃饭钱500元,共计724元;8.被告支付原告从东胜到山西工地路上耽误18小时×3倍÷8小时一个工,为6.75×500元=3375元;9.因本案产生的车旅费和电话费共计5000元;10.因原告讨薪,没有收入导致家庭生活损失2万元;11.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万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21)内0602民初6030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与锦盛华康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亿鸿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内06民终8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并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作出(2022)内民申369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又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经审查作出鄂检民监﹝2022﹞4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原告遂以本案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锦盛华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576元、半个月的经济补偿3600元、为主张欠付工资产生的交通和住宿费,由亿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9月1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费用。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3]第214号裁决,由锦盛华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760元,由被申请人为原告缴纳2021年8月份各项社会保险(除工伤保险),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盛华康公司订立的《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载明:“甲乙双方选择以第三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1年8月2日至砌体工作完成终止”;“乙方的工作地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故该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离开鄂尔多斯市后去山西干活无争议,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在被告锦盛华康公司或亿鸿建筑公司的安排下去他处工作的,故原告与被告锦盛华康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因原告离开约定的工作岗位而解除。原告为被告锦盛华康公司提供了24天的劳动,按照约定标准(每日工资240元)计算,该被告除了已支付的2000元外,还欠付3760元,依法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被告锦盛华康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不争的事实,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锦盛华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该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不足一个月,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原告的月工资应按照5220元(21.75天×240元/天)计算,据此,被告锦盛华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610元。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原告的社会保险手续,也不能确定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原告造成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故对原告第三项诉请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请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陕西锦盛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3760元、经济补偿2610元,共计63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锦盛华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