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03民初1712号
原告: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新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3695936904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蕊,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60岁,汉族,市民。
被告:***,男,50岁,汉族,市民。
原告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混凝土款546285元及自欠款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赤峰市金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结算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结算混凝土款,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46285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对元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此案移送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此欠款为***一人所欠,与***无关。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违约责任。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对欠货款的事实及所欠的金额的确认。3、2014年5月份至9月份销售商砼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砼的数量及单价,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商砼。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赤峰市金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在代理人处签名。双方合同约定未及时结清欠款,按月利率20‰加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546285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买卖合同中被告***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其签订合同是代理行为,并且欠据系被告***出具,被告***对此亦承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亦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欠款利率不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462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峰
审判员闫雪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