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4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60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50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
上诉人***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1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居住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小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赤峰市元宝山区,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乔慧婷审判员吉雅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