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403民初1707号
原告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蕊,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50岁,汉族,市民。
原告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峰
审判员闫雪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