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403民初1708号
原告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蕊,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60岁,汉族,市民。
原告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赤峰市金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