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英伦红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4335号 原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大街恒盛馨苑小区7号楼1-1010号。 法人代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英伦红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和顺东侧9号楼1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会计。 原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恒诚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英伦红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伦红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恒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553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10855342元的债务利息(以应付款1085534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应付款108553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应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等其他费用及诉讼费。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9065317.67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基数为以9065317.67元为准。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为2015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红星美凯龙家居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红星美凯龙家居一期1号楼、3号楼-23号楼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及其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137420402.89元,合同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施工方,在海拉尔地区零下30多度的高寒气候下,组织施工人员,垫付巨额资金,对被告的建设项目进行了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不能按期拨付施工款,导致施工项目多次无法正常进行,并于2016年12月停工。2017年1月15日,内蒙古宁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原、被告双方出具《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C203-1/C203-2地块项目1#3#-23#栋楼审核报告》。2017年1月18日,鉴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和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施工退场协议》。在《施工退场协议》中,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应付原告施工总价款等合计金额105478297.08元,且双方同意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并于2017年1月18日正式将建设工程交付给被告。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本案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施工退场约定的工程款等各款项合计94622955.08元,剩余工程款10855342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欠款清偿义务。(不含电力工程款)。二、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应当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诉讼等方式将风险转嫁给他人的行为,审判机关不予支持。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司法文件中特别提出,在具体案件中,如果适用某一法律的结果,反而会使不守信用的违约方获取不正当的利益,就应该考虑该条法律的价值,向有利于“诚实守信”的一方解经济上占到便宜,促进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停建之日即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2017年1月18日,涉案工程已移交给被告,故被告应于工程交付日结清全部工程款。6.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三、依法衡量,被告应承担原告维权发生的律师费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3.根据上列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类似公报案例,原告维权聘请律师发生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原告依法维权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伦红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认可,对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对于工程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持,也不应当从2017年开始计算。即便计算也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诉讼请求第三项,原告支出了律师费,对律师费认可。一、关于《建设施工合同》《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C203-1/C203-2地块项目1#-23#楼审核报告》及《施工退场协议》,均具备法律效力。施工合同明确的施工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9月24日,被告于2016年12月停工。原告称由于被告不能按期拨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不得不在零下30多度的情况停工。众所周知,呼伦贝尔为严寒地区,所有建设工程在这个时间段都处于停工状态,进入1月份,户外施工基本无法实施,12月份,不只原告,所有建设工程在这个时间段均处于停工状态。也就是说,造成停工的原因是正常情况下的常态,而非其他原因,构不成被告违约。二、根据原告提出的退场请求,被告于2017年1工期内,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施工退场协议》,确认应付原告施工总价款合计金额为115684303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实际直接支付原告现金92233260.08元、2018年11月29日代原告交纳原告应负担的开发票税金5312338.07元、2017年4月13日代原告付***施工费500000元、代原告付***清理卫生费3500元、累计代原告支付《施工退场协议》中除税金事项的其他款项6180192.18元、2018年3月19日被告用9号楼101、102、125、126室抵原告工程款2389695元、被告用3号楼102室房抵原告工程款9958740元,以上共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577725.33元。其中9号楼4套门市已办完不动产手续,3号楼102门市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手续。2024年9月18日,在赤峰召开股东会上,股东之一***对抵顶房屋的价格提出质疑,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将未办不动产手续的3号楼102门市回收后,故欠原告工程款9065317.67元。三、原告应出具施工发票总金额为115684303元给被告,现已出具99082568元给被告,尚欠16601735元发票。四、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施工合同中没有规定利息支付,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请求不在合同规定范围内。五、关于其他费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金费等费用在依法裁定的前提下,被告要求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红星美凯龙家居一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红星美凯龙家居一期1号楼、3号楼-23号楼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消防及其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137420402.89元,合同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期间于2016年12月停工。2017年1月15日,内蒙古宁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原、被告双方出具《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C203-1/C203-2地块项目1#3#-23#栋楼审核报告》。2017年1月18日,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施工退场协议》,双方对案涉工程完成主体分部工程进行验收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15684303元。双方同意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并退场。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正式将建设工程交付给被告,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各款项共计106618985.33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9065317.67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产生律师费200000元、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退场协议》、委托代理协议、电子发票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与原告所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承包方进行工程建设,被告作为发包方支付价款,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期间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双方签订《施工退场协议》进行工程款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被告抗辩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且利息起算日期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为2017年1月18日,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1日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英伦红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65317.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065317.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浮动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浮动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应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呼伦贝尔英伦红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7.22元,减半收取37628.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628.61元,由被告呼伦贝尔英伦红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