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02民初2826号
原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大街恒盛馨苑小区7号楼1-10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拉尔区呼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上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给付恒诚公司赔偿款95081元、案件受理费5194.03元、执行费1359元,共计101634.03元。事实和理由:恒诚公司系海拉尔区××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恒诚公司将混凝土工程分包给***,***雇佣***进行施工。***在工作中受伤,经法院判决***赔偿***损失95081元,恒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恒诚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向***追偿无果。为此恒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与***、恒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7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受伤系因安全生产责任导致,判决***、恒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伤地点为恒诚公司承包的呼伦万丽城施工现场,恒诚公司将其中混凝土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恒诚公司也没有向***及***提供安全作业的条件,***对施工安全不具有管理支配的能力,对施工安全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恒诚公司对***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权再向***追偿。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诚公司系位于海拉尔区××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将该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劳务分包给***。2020年7月,***经案外人***介绍到该工地为***提供劳务。2020年7月7日,***及***等人在工地10号楼16层进行混凝土浇筑加班至凌晨两点多。***等人乘坐卷扬机至16层施工,下班时因卷扬机司机下班,***等人步行下楼,在下楼时***不慎摔落至地下室受伤。***被送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颈部外伤、胸部损伤等”。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恒诚公司,要求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294.5元。2022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21)内0702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损失共计95081元,并负担诉讼费2177.03元。***、***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2023年3月28日,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7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赔偿***损失95081元,改判恒诚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并判决***和恒诚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17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3.63元。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4月25日,本院将恒诚公司支付的执行款100275.03(含赔偿款9508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7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元)给付***,恒诚公司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359元。现恒诚公司提起追偿之诉,要求***承担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共计101634.0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21)内0702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7民终241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702执1369号执行通知书、(2023)内0702执1369号结案通知书、电子回执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与本院3276号民事卷宗、1369号执行卷宗中的原件核对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安排***等工人加班到凌晨,未对工人尽到安全监管和保障义务,导致***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恒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劳务分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导致工人受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损失及各项费用101634.03元,由***承担60%即60980.42元,恒诚公司承担40%即40653.61元。因此,***给付恒诚公司60980.42元,本院对恒诚公司要求***承担全部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共计101634.03元的60%即6098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68元,减半收取计1166.34元,由原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08元,被告***负担66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