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4民初9554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律师。
被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638元(12个月);4.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282元(13个月);5.被告给付原告陪护费7691.7元;6.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费560元;7.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8.被告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的工伤赔偿;9.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28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7282元。上述合计300962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为每日160元(每月4800元)。原告为被告在呼伦万丽城1-10号住宅楼、地下车库及1-6号商业楼干活。在2020年6月24日,原告受伤,经呼伦贝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工伤八级。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金额,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2022年8月22日,仲裁委向原告出具赤松劳人仲字[2022]第2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恒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是雇佣关系。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该按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未向统筹地区劳动争议鉴定委员会确认,应经鉴定委员后鉴定后计算停工留薪期间。根据原告伤情,停工留薪期应该为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96元(4272.5×60%÷30天×14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33325.5元(4272.5元×60%×13个月);陪护费应为5583元(4272.5元×70%×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依据关于赤峰市职员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标注暂行规定住院伙食费每日10元,合计560元。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将工伤赔偿支付给被告,被告没义务支付原告此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松山仲裁委档案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工伤保险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投保工伤保险、原告受伤事实及伤情的相应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模板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收据、垫付款收据、工资收据,上述事实证据均不能否认经社保行政部门认定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赵某为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160元/天。2020年6月24日,原告在从事劳动中受伤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10日计56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双膝部外伤、双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足第一趾骨骨折;胸部外伤;左侧颧骨骨折。出院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经乌海市人社局于2020年8月7日出具海人设工伤认字【2020】第01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呼伦贝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3月30日出具呼劳鉴工字【2022】12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赵某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
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0年5月26日到2020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三、仲裁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600元(12个月);四、仲裁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00(13个月);五、仲裁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陪护费7700元(4272.5÷21.75x0.7x56);六、仲裁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费1120元(56天x20元);七、仲裁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400元;八、仲裁被申请人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的工伤赔偿向申请人支付”。上述仲裁部门于2022年8月22日出具赤松劳人仲裁字[2022]2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2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经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22日出具赤松劳人仲裁字【2022】2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依据本案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伤情自2022年3月30日认定为工伤八级,因工伤伤残等级为原告主张权利依据,故应认定自2022年3月30日为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及确认相应损失数额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申请仲裁,并不属于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情形,故应予受理。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本案被告为用人单位,原告作为劳动者,到被告处从事工作,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此次受伤情况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至原告。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282元(13个月×6714元)、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28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7282元,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的13个月……。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的13个月……”规定,结合被告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赔偿金528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7282元(13个月×6714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付,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向有关部门申请,或由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相应承付后予以给付;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282元(13个月×6714元),其主张标准未超出原告提出劳动仲裁时上一年度即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326.33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给付。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638元(12个月×5886.5元)、陪护费7691.7元的主张,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规定,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日工资160元、原告颧骨多发骨折对应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S02.7面骨的多发性骨折不稳定期1.5个月、恢复期8个月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工资过高、停工留薪期过长,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5600元(9.5个月×160元×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7691.7元、原告住院56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9573.07元(7326.33元÷30天×56天×70%),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费5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400元,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的工伤赔偿予以返还,原告因工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待被告收到相应赔偿后,应予全额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赵某与被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被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282元(13个月*6714元);
四、被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9.5个月*160元*30天)、陪护费7691.7元、住院伙食费560元;
五、被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承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数额为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数额为准)起十日内全额转付原告赵某;
六、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