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6290号
原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大街恒诚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齐波,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涟伊,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莉坤,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兵,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11747号关于第5047826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8月3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0月20日。
开庭时间:2021年12月1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50478266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由原告所独创,与第793679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694434号“HAICHANGBUIL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2110430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3163985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
)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和表现形式方面完全不同,同时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和显著性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之间可以共存,则诉争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行业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对应性。四、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四已被提起撤销程序,若被撤销,则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0478266。
3.申请日期:2020年10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18):建筑施工监督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湖北海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7936798。
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22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4;3706):建筑施工监督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浙江海昌建设有限公司。
2.注册号:6694434。
3.申请日期:2008年4月30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0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6;3718):建筑; 商品房建造等。
(三)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重庆大业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21104307。
3.申请日期:2016年8月2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18):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等。
(四)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中泰建工(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31639853。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1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2;3704;3706):机器安装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三、四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构成近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于 飞
人 民 陪 审 员   马颖全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