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与某某、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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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民终5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会民,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赤峰市红山区红山郡三期1号楼2单元601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化肥街北侧规划路东57号。法定代表人:齐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祥,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二段2号楼55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金,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赤峰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艳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中不合理部分即69147.42元。第二项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免赔10%为13784.93元。合计金额为82932.35元,依法应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18号鉴定意见为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20%,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为:现行的《人体伤残程度分级》对比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部分已经将达到多级伤残的按附加指数赔偿一条删除,根据现行新标准,达到多等级伤残的只能按照最高级别赔付,不再附加系数,因此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赔偿应按照一处计算,不再附加指数,即10级伤残系数应为10%计65950元,同时因伤残给付的精神抚慰金也应按照一处10级标准计算即3000元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一处10级标准计算即197.4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反安装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人体伤残程度分级》并未明确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故《人体伤残程度分级》未涉及到的多处伤残应如何确定伤残系数的问题,仍然可以适用《伤残评定》以及内公交明传[2003]44号《关于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10%的绝对免赔率系保险人与投保人合同约定,只约定合同相对方,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按实际判的,一审垫付105459元是张树森垫付的,请求保险公司将款打入张树森账户。被上诉人张艳金未答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8287.1元、住宿费25280元、误工费27798.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营养费7900元、鉴定费9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77元,合计251030.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赤峰恒诚公司,张艳金系赤峰恒诚公司的雇员。2017年8月15日3时40分许,张艳金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与西外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喀公交认字(2017)第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9天,***的伤情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脑挫裂伤(额颞,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颅骨骨折(额,右;颞,右;额突,右;蝶骨);双侧眶骨骨折;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血肿(额,右);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右胫骨平台骨折;皮肤裂伤(大腿,右);失血性休克;贫血;肺炎;肺水肿;消化道溃疡;冠心病;2型糖尿病;心衰;1型呼衰;肾功能不全;牙齿缺失;胆囊炎;低钠血症;低钾血症”。***治疗期间共产生门诊医疗费459元,产生住院医疗费125098.05元,合计125557.05元,赤峰恒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5459元。×××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7日出具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右眼、肋骨、下肢损伤,应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990元。***之父王钦荣于1941年11月29日出生,王钦荣共生育包括***在内的四名子女,其中次女王红霞已去世近四五年。王钦荣于2018年2月21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张艳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系赤峰恒诚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工作期间,故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赤峰恒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的规定,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赤峰公司按责任比例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损伤构成四个十级伤残,但因***自身亦存在过错,故该院予以支持60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辩称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2009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7900元,***的医疗费发生数额为125557.05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7900元,合计141357.05元,应由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内予以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的131357.05元,应按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70%,即91949.94元(131357.05元×70%),剩余39407.11元应由***自行负担,因赤峰恒诚公司已先行垫付105459元,该105459元可由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在应赔付***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赤峰恒诚公司。***主张的误工费27798.5元,因鉴定机关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5月7日,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5月6日,误工时间为265日,2017年度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04.93元/日,***按104.9元/日主张,误工费为27798.5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8287.1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入院系乘坐救护车,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进行检查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结合***进行诊疗的医院所在地及其住所地,该院予以支持2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1900元,***的损伤构成四个十级伤残,***按32975元/年×20年×20%的计算方式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辩称多级伤残不应累加系数赔偿的辩称理由,虽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未规定多级伤残累加系数,但该标准亦未明确规定禁止多级伤残累加系数,故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77元,***其父王钦荣共生育四名子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有三名子女在世,且王钦荣已于2018年2月21日去世,故王钦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2017年8月15日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应为394.84元(11463元/年÷12×6.2个月×20%÷3人),故该院予以支持394.84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鉴定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2528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相关住宿费,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辩称不同意赔付住宿费的辩称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认定标明超载,按双方合同约定,交强险限额以外的绝对免赔10%的辩称理由,因×××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处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应提供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及从业资格证,如无法提供,我公司不予赔付的辩称理由,因×××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赤峰恒诚公司,该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公司,×××号重型自卸货车亦非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营运货车,故人保财险赤峰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赤峰市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27798.5元、护理费8287.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4元、鉴定费990元,合计175570.44元中的110000元,超出部分65570.44元,应由人保财险赤峰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付45899.31元(65570.44×70%),剩余19671.13元应由***自行负担。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内赔付***医疗费12555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79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付***误工费27798.5元、护理费8287.1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4元、鉴定费990元,合计169570.44元中的104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1949.94元;赔付***剩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45899.31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赔付257849.25元,扣除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05459元,应赔付***152390.2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赤峰恒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5459元;四、驳回***对张艳金、赤峰恒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涉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天数应如何确定以及涉案商业三者险赔付金额如何确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主张依据现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多级伤残内容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赔偿应按一处计算,不应再附加指数,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错误,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虽对多级伤残累加系数未做明确规定,但其亦未明确规定废止多级伤残累加系数的计算方式,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间应自涉案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并于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所受伤残作出评定之日前一天截止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期限过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依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在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下,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七条虽载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但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除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外,还另行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已尽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杰审判员李国辉审判员牛占龙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岳子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