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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81民初1065号 原告:江苏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海陵北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姜某,女,汉族,住东台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管公司)、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钢管公司、被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钢管公司支付物业费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姜某在某某钢管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钢管公司、姜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30日,某某物业公司、某某钢管公司签订了《结账说明》,某某钢管公司承诺于2021年年底支付物业保安费49000元,姜某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因追要未果,某某物业公司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某某钢管公司辩称,对某某物业公司主张要求某某钢管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目前企业困难,暂时没有偿付能力。 姜某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结账说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民法典规定,姜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6个月。结账说明约定2021年底支付物业费,姜某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21年底推算6个月即2022年6月底。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姜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东台市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乙方)与某某钢管公司(甲方)签订了《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安排保安在甲方门卫进行安保工作,服务费每月24500元,于第二个月5日前付清第一个月保安服务费,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因差欠服务费,2021年6月30日,某某物业公司(乙方)与某某钢管公司(甲方)签订了《结账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物业保安合同(某某、汇金管塔、某某锦园、某某广场四处)。截止2021年6月30日,甲方有2021年5月、6月两个月物业保安费(24500元/月),合计49000元未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于2021年底前支付给乙方。此款由姜某担保结清。”某某物业公司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姜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当日,双方完成了钥匙、门禁等工作交接。 结账说明签订后,因某某钢管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保安服务费,2022年1月5日,某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向姜某发送微信。周某某称:“姜总早上好!请帮忙把我那点保安工资转给我!保安天天打电话催我要!我不希望我们之间为了这点小钱而伤和气!”姜某未回复。 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经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某某物业公司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某某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某物业公司与某某钢管公司签订了《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结账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某某钢管公司尚欠服务费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物业公司依法更名为某某物业公司,故某某物业公司要求某某钢管公司支付服务费4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2年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故利息按年利率3.8%计算。 关于姜某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结账说明》的内容,此款由姜某担保结清,姜某在甲方处签名,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当认定姜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结账说明》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底,该日期为姜某保证期间的始期,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22年6月底。某某物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姜某提起诉讼,姜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故某某物业公司要求姜某对某某钢管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物业公司认为其在2022年1月5日曾通过微信方式向姜某主张过,6个月除斥期间消灭。本院认为,根据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否则保证人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法条已明确一般保证主张的方式,这与连带责任保证主张的方式应当加以区分。如果债权人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而只是通过微信主张全程,该方式不符合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综上,某某钢管公司应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49000元,并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支付利息。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江苏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42元,被告江苏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