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执异8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无锡中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原名称: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金****,组织机构代码:13590418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单造明,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申请人:杭州汽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织机构代码:7109766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杭州亿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构代码:MA2GETMBO。
法定代表人:单造明,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08)**执字第341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无锡中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原名称: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杭州亿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亿太公司)原股东杭州汽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汽车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造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裁定单造明对杭州亿太公司结欠无锡中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汽轮汽车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内对杭州亿太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无锡中车公司申请称,其在申请执行杭州亿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杭州亿太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法定代表人单造明下落不明,遂于2008年12月作出的(2008)**执字第3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08)**执字第34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继续执行。现经申请人查询被执行人杭州亿太公司的工商注册材料,发现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单造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单造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还发现该公司在设立时,虽然有验资报告但未附银行凭证,怀疑出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嫌疑,现要求法院在查证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基础上依法追加原股东汽轮汽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汽轮汽车公司辩称,杭州亿太公司成立时,其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50%。2006年6月28日,我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将占有杭州亿太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单造明,同年9月25日单造明将股权转让汇入我司账户。故我司在组建和转让杭州亿太公司股权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司章程执行,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无锡中车公司追加我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为证明其主张,汽轮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验资报告》;2、董事会《会议纪要》;3、《股东转让出资协议》;4、杭州亿太公司股东会决汉《关于同意股权转让、修改章程的决议》;5、财务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现金缴款回单及银行转帐支票存根。
经审查查明:无锡中车公司与杭州亿太公司商事仲裁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锡仲(2008)裁字第76号裁决书,裁决:杭州亿太公司向一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无锡中车公司)支付余款267000元及本案仲裁费8070元。因杭州亿太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无锡中车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执字第341号。在执行过程中,执得人民币8132元。因被执行人杭州亿太公司已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单造明下落不明,且申请人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执字第341-1号执行裁定,裁定:(2008)**执字第341-1号案终结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发现杭州亿太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单造明,且该公司因未年验已于2009年10月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申请追加单造明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还发现杭州亿太公司在设立时,虽然有验资报告但未附银行凭证,怀疑出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嫌疑,现要求法院在查证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基础上依法追加原股东汽轮汽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本案执行。
另查明:杭州亿太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股东为汽轮汽车公司,占注册资金40%;单造明,占注册资金10%;***,占注册资金10%;***,占注册资金10%;***,占注册资金10%。2006年7月30日,杭州亿太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转让股权并变更了股东,将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单造明,占注册资金50%;***,占注册资金30%。2007年4月26日,该公司的企业类型又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80万元,股东为单造明,占注册资金100%。
还查明,杭州亿太公司因不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09年10月29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杭州亿太公司自成立后其公司章程经多次变更,最终于2007年4月26日载明,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80万元,由一个自然人股东投资,股东为单造明,占注册资金100%。对此,申请执行人无锡中车公司以“出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嫌疑”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原股东汽轮汽车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杭州亿太公司已停业,且营业执照也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杭州亿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单造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锡中车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单造明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单造明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单造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中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履行无锡仲裁委员会锡仲(2008)裁字第76号裁决书确定的杭州亿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三、驳回无锡中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追加杭州汽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 彦
审判员 孙 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